《滇池保护条例》奖罚规定
法规类型 | 地方条例,国内 | 颁布日期 | 1996-11-23 |
发文单位 | 昆明市人民政府 | ||
文件号 | 昆政发[1996]80号 | ||
关键词 | 环境保护 | ||
摘要 |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奖励第三章 处罚第四章 执行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滇池保护与管理,根据《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与《滇池保护条例》相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滇池管理机构的统一协 ... |
第二章 奖励
第三章 处罚
第四章 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滇池保护与管理,根据《滇池保护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与《滇池保护条例》相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滇池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下,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各司其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有污染的已建企业或项目,采用水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经该企业或项目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滇池管理机构共同核准,对该企业或项目给予表扬,并按水污染防治设施在被考核年度运转费的5-30%颁发奖金,但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
对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提供完整、可靠的考核资料,经考核、审核批准,给予表扬并颁发300-1000元奖金。
第四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率方面成效突出者,经单位申报,滇池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可参照《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在监测、科研、工程和生物治理方面成绩显著,数据详实可靠,且为保护治理滇池起了重大作用的单位,经所在县、区基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考核,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滇池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在被考核年度给予表彰,并按被考核年度监测、科研、工程治理设施运转费或生物治理投资的10一30%颁发奖金,但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3万元。
获奖项目中贡献突出的个人经考核、审批,由市滇池管理机构给予表扬,并颁发3000-10000元奖金。
第六条 广泛宣传、贯彻《滇池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政策,在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三者统一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经市滇池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给予表扬和奖励。
获奖单位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经市滇池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给予表扬,并颁发500-1000元奖金。
第七条 对保护滇池水资源、水利设施、水文设施、水产资源、森林植被、风景名胜、航道设施、测量设施、滇池水体保护范围界桩、环境监测设施成绩突出者,市滇池管理机构会同市水利、林业、园林、交通、测绘、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各部门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表扬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与所辖区域内单位或个人签订《保护滇池目标责任书》,并报市滇池管理机构备案。按照《保护滇池目标责任书》进行考核,对依法保护滇池卓有成效的单位,经考评、批准,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履行《保护滇池目标责任书》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个人,经市滇池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给予表扬,并颁发300-1000元奖金。
第九条 对检举、控告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滇池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核实,给予有功者表扬并颁发300-800元奖金。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中未作规定的其他对保护滇池有特殊贡献者,经市滇池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各种奖项已按行业规定受到表扬和奖励的,不再适用本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根据情况安排专项拨款。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滇池水域,或者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浪费水资源的行为,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者,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破坏水产资源,损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园林的行为;对损毁水利、航道、码头、航标、渔标、水文、测量、滇池水体保护范围界桩、环境监测等设施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滇池水体范围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接到改正通知未按限期还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所占面积按每亩500-10000元处于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对在距湖堤两侧100米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的行为,对在滇池两岸面山、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破坏自然景观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后处予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未经滇池管理机构允许在界桩内非法占用土地构筑建设物的行为,滇池管理机构可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每平方米处500-1000元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同时,提请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非法用地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每立方米100-500元予以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行为;将含重金属或者难于生物降解的废水排入城市管网或河道的行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只向滇池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处以5000-1万元罚款,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
对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在滇池水域航运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予以扣留,待所运有毒有害物质得以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对造成污染后的,按上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滇池盆地区新建污染严重的十二项企业和项目的行为,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工商、银行等部门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和控告违反《滇池保护条例》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多项规定的行为,可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源涵养区违反《滇池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可参照《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五章的有关条款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奖励条件的,经逐级审批后,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滇池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滇池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滇池保护条例》的行为处罚的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保护和治理滇池。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阻挠、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滇池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处罚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