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目的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7.08.28>
1、所谓“废物”,是控制有害废物的国家间移动及其处理相关的巴塞尔协议(以下称为“协议”)附文等规定的废物及根据协议第11条规定的两者间、多者间或者地区性协议中规定有必要控制进出口的物质,指总统令规定的相关内容。
2、所谓“协议当事国”,指参加协议的国家或国际机构。
3、所谓“移动文件”,指应在协议附文规定的通知所记载的信息文件。
①对根据原子力法的放射性物质及因此污染的物质,不适用本法。
②对根据防止海洋污染法的海域排除废物和随着船舶航行排除的废物,不适用本法。
①国家应认识因国家间移动的废物而产生的对人身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为国民的健康和防止环境污染应采取有效控制管理废物进出口等的适当措施。
②为有关适当管理废物的开发技术、收集应用及传播信息、建立管理体系等,国家应与协议当事国互相合作。
①进出口、运输或处理废物者,应防止发生因废物进出口等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应积极致力于为此进行的技术开发及信息交换等。
②进出口、运输或处理废物者,如因进出口废物等发生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时,应立即采取排除此项所需的一切措施。
第2章 废物进出口等的控制及管理
第6条:废物的进出口许可
①需出口废物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应获准环境部长官的许可。变更获准许可事项时,亦同上。<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环境部长官进行根据第1项规定的出口许可时,应经过出口废物的进口国及经由国的同意。但是总统令指定时,可无需同意而给予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环境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给予许可时,可附加必要条件。<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④通过国内同一海关及进口国的同一海关向同一进口者出口具有同样物理、化学特性的废物时,环境部长官可制定12个月期限并给予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7条:出口移动文件的拟写等
①根据第6条第1项规定的废物出口许可(包括变更许可,以下相同)获准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应拟写出口废物相关的移动文件(以下称为“出口移动文件”)。更改出口移动文件内容时也相同。
②废物出口许可获准者如为出口当年废物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附加出口移动文件并申报给环境部长官。<修改2001.01.16>
③删除<2001.01.16>
[修改全文1999.02.08]
第8条:出口废物的搬运
①出口废物搬运者,应持有当年出口废物相关的出口移动文件,交付出口废物时应在出口移动文件上记载交付日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签名。
②出口废物搬运者,应遵守出口移动文件上所记载的内容。但是,依照第20条第1项规定之搬入命令进行搬入时则不同。
①根据总统令规定,废物进口者应获得环境部长官的许可。如需更改已获许可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在许可根据第1项规定的进口许可上,如无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的当年废物之同意进口邀请,环境部长官不得许可此项。但是,根据出口国法令未规定国家间移动控制对象废物时,则不同。<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如有废物进口同意邀请时,环境部长官应决定是否同意进口该废物并通知出口国。<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④删除<2001.01.16>
⑤环境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给予许可时,可附加必要条件。<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⑥通过国内同一海关及进口国的同一海关向同一进口者出口具有同样物理、化学特性的废物时,环境部长官可制定12个月期限并给予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11条
:进口移动文件的拟定①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人,应持有根据当年进口移动文件及出口国法令发行的移动文件(限于根据出口国法令被规定为国家间移动控制对象得废物时,以下称为“出口国发行移动文件”),交付进口废物时应在进口移动文件上填写交付日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签名。<修改1999.02.08>
②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人,应遵守进口移动文件记载的内容。但是,依照第20条第1项规定之搬出命令进行搬出时则不同。
第13条:进口废物的转让、受让等
①转让、受让进口废物时,应一并交付当年进口移动文件及出口国发行的移动文件。<修改1999.02.08>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进口废物受让者,依照总统令规定应申报给环境部长官。<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删除<2001.01.16>
第14条:进口废物处理结果等的通知
结束进口废物处理者,应立即将依照总统令规定记载当年废物之领取及处理结果的文件送交给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和出口人,并向环境部长官提交副本。[全文修改2001.01.16]
第15条:取消废物的进出口许可
①废物的出口或进口许可获准人如符合以下各条款时,环境部长官可取消其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1、通过欺诈行为及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准许可时。
2、未履行第6条第3项或第10条第5项规定条件时。
3、获准出口或进口许可的废物,发现导致许可当时未想到的环境污染之新信息时。
4、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的命令时。
②删除<2001.01.16>
第16条:废物的经由同意等
①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如邀请同意出口废物的国内中转时,环境部长官应决定同意其中转与否并通知出口国。<修改1997.08.28>
②经由国内将废物出口到其他国家者,如未获得根据第1项规定的同意则不能经由国内。
第17条:进出口废物管理
①废物的进出口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包装、粘贴标识等。
②关于出口或进口废物的运输、保管、处理、再应用等,除在此法中无特殊规定外,适用废物管理、节省资源或促进再应用的相关法律。
第18条:进出口等港口的指定
①给予废物出口或进口许可时,环境部长官应协助海洋水产部长官指定装船港口或卸船港口,并可限制装船港口或卸船港口。<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同意废物的国内中转时,环境部长官应与海洋水产部长官达成协议,限制中转港口或中转地区。<修改1997.08.28>
第19条:禁止进出口<修改1997.08.28>
①如发生为人身健康和保全环境应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时,环境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期限禁止或限制废物的出口或进口。<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对人身健康和环境带来危害隐患的废物,不得出口或进口。<修改2001.01.16>
③关于不具有适当处理废物能力的国家,不能出口废物。<新设2001.01.16>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废物及国家,遵照总统令规定。<新设2000.1.16>
第20条:搬入命令等
①出口或进口废物者如违反以下各条款,环境部长官规定期限并命令当年废物的搬入或搬出,或者通过适当方法的管理。<修改1997.08.28, 1998.02.28, 1999.02.08, 2001.01.16>
1、未获得根据第6条第1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之许可,进行出口或进口时。
2、未履行第6条第3项或第10条第5项规定之条件,进行出口或进口时。
3、根据第10条第3项规定的出口国之同意邀请进口内容和出口国发出的移动文件内容不一致时。
4、对出口或进口的废物,认为具有可导致许可当时未预想到的环境污染和明显危险时。
②出口或进口废物者知道符合第1小项各条款的事实时,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可要求环境部长官采取废物的搬出或搬入等必要措施。<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如接受根据第2项规定之邀请时,环境部长官应采取相应的适当措施后将其结果通知行政机关长官。<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21条:代理执行
①根据第20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接收者在期限内为履行时,环境部长官可根据行政代理执行法规定进行代理执行,并向出口或进口当年废物者征收其费用。<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删除<2001.01.16>
第22条:报告、检查等
①环境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可要求符合以下各条款者提交报告或提出资料,可让相关公务员到办公室、营业场所、废物保管场所等检查相关文件或设备、保管状态等。<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1、根据第6条第1项规定获得出口许可者。
2、根据第8条第1项规定运输出口废物者。
3、根据第10条第1项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者。
4、根据第12条第1项规定运输或处理进口废物者。
5、根据第13条第1项规定受让进口废物者。
②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出入检查的公务员,应向相关人员提示表示其权限的证件。
第3章 补充性法律规则
第23条:手续费
①根据第6条第1项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者或根据第10条第1项的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者,应缴纳手续费。
②依照第1项规定之手续费的计算方法、缴纳方法、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③根据第1项规定征收的手续费,作为遵照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的环境改善特别会计之税收。<修改1994.1.5>
第24条:相关机关的协助
为达到本法目的环境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协助所需资料。此时相关行政机关除特殊情况外,应受理此要求。<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25条:主要行政机关等的指定
政府为履行协议内容,应指定主要行政机关和联络官并将此通知给协议事务局。
第26条:删除<1997.12.13>
第27条:权限的委任及委托
①根据本法的环境部长官之权限,可根据总统令规定将其一部分委任给所属机关长官及相关行政机关长官或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对根据第1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物,环境部长官可命令其被委任或被委托者进行必要的报告。<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4章 处罚
第28条
:处罚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万元以下罚款:
1、为获得根据第6条第1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出口或进口废物者。
2、违反根据第20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者。
第29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1999.02.08>
1、违反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未拟写出口移动文件(包括更改拟写)或虚假拟写者。
2、违反第8条第2项正文规定,未遵守出口移动文件记载内容者。
3、违反根据第11条规定,未拟写进口移动文件(包括更改拟写)或虚假拟写者。
4、违反第12条第2项正文规定,未遵守进口移动文件记载内容者。
第30条: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根据第1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限制者。
2、拒绝、妨碍、逃避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的进出、检查者。
第31条: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工,对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第28条至第30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违者外还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符合各相关条款的罚款。
第32条:罚款
①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1999.02.08, 2001.01.16>
1、违反第7条第2项或第13条第2项规定未申报者。
2、违反第8条第1项规定未持有出口移动文件,或在同文件上为记载相关事项或为签名者。
3、违反第12条第1项规定未持有进口移动文件或出口国发行的移动文件,或者在文件上未记载相关事项或为签名者。
3之2.、违反第14条规定未向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和出口人提交记载进口废物的收取及处理结果的文件,或者未向环境部长官提交其副本者。
4、违反第17条第1项规定,未进行包装、粘贴标识等者。
5、未提交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资料,或者提交虚假报告或资料者。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罚款,依照总统令规定由环境部长官征收。<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对根据第2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者,自接受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环境部长官提出异议。<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④根据第2项规定的罚款处罚者依照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环境部长官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受理此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程序法的罚款裁判。<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⑤在根据第3项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缴纳罚款时,依照国税拖欠处分条款向其征收。
附则<第4534号,1992.12.08>
①施行日:自本协议对我国发生效力之日起实施。
②从轻处罚措施:实施本法时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自工商部长官获得废物进口承认者,视为在其进口承认之有效期内根据本法的获得进口许可者。
附则: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第4714号,1994.01.05>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2条: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⑥省略
⑦关于废物的国家间移动及其处理的相关法律,进行如下修改。对第23条第3小项的修改结果如下:根据第1项规定征收的手续费,作为依照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的环境改善特别会计的税收。
省略⑧及⑨
第3条:省略
附则 <第5391号,1997.08.28>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则:根据实施行政程序法的公认会计师法等的整顿相关的法律
<第5453号,1997.12.13>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2条:省略
附则: 政府组织法 <第5529号,1998.02.28>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略附文〉
第2至4条:省略
第5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1>至<25> 省略
<26>废物的国家间移动及其处理相关的法律中,进行如下修改。
第6条第1项全文、第2项正文、第3项、第4项,第7条第1项、第2项,第9条第1项正文、第2项、第3项,第10条第1至6项,第11条第1至3项,第13条第2项、第3项,第14条第1项正文、第2项、第3项,第15条第1项正文、第2项,第18条第1项,第19条第1项,第20条第1项正文、第2项、第3项,第21条,第22条第1项正文,第24条全文,第27条及第32条第2至4项中,“通商产业部长官”改为“产业资源部长官”。
<27>至<34> 省略
第6条及第7条: 省略
附则 <第5872号,1999.02.08>
①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②对适用罚款的从轻处罚措施:对施行本法前行为的使用罚款处罚上,遵照原有的规定。
附则 <第6361号,2001.01.16>
①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满6个月之日起实施。
②根据进出口许可行政机关之变更的从轻处罚措施:实施本法时,根据原有的规定自产业资源部长官获得废物之出口或进口许可者,视为根据本法自环境部长官获得当年废物之出口或进口许可者。
③关于适用罚款的从轻处罚措施:对实施本法前行为的罚款处罚的适用上,遵照原有规定。但是关于罚款处罚的征收,遵照修改后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