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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法规类型 其他法规,国内 颁布日期 2009-03-17
发文单位 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文件号
关键词 餐厨垃圾 西宁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质量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取缔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餐饮经营的活动以及无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餐厨垃圾清运、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旅游、商务、发改、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实施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实行政府引导、源头减量、分级管理、再生利用的原则,采用集中运输、定点处理的方式。

第六条(鼓励与扶持)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餐饮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实行资源化利用。

本市对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扶持,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产生申报)食品加工单位、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承担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义务,并每年度向所在地县、区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经营场所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申报。

第八条(申报程序)新设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的县、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如实填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提供与已取得市主管部门许可的专业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合同。
现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5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收集要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不得裸露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收集、运输)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第十一条(自行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的车辆和设备;

(三)已确定经市主管部门公布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持上述相关资料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委托收集、运输)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依法取得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特许经营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运输、处理费标准) 餐饮行业的活动属于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属于生活垃圾范畴。餐厨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费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生活垃圾的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有关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管理)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理的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餐厨垃圾运输、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开招标,依照法定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条件) 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统一使用专用车厢、车体,喷绘明显标识,外观尺寸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九)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条件) 参与餐厨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低于100吨/日;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其中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至少要在5名以上。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九)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十)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十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经营特许协议)餐厨垃圾运输、处理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依法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理;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许可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期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责任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获得餐厨垃圾运输、处理特许经营者除应当依法履行责任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外,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利。

第十九条(产生单位规范)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

(二)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

(三)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别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容器收集;

(四)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并贴标签标记,分别注明“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和“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字样;

(五)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当天得到清运。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规范) 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其运输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理单位时,应当由处理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收集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运输记录台帐监督) 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运输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所在地县、区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理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处理单位市容环境规范)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标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维护处理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餐厨垃圾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环境安全。

第二十三条(处理记录台帐监督)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产生、运输、处理监督管理)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运输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等情况每半年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规范)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用作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条例规定特许经营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或者处理;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七)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直接排入下水道、化粪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监管及档案和通报查处制度)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举报查处制度)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不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建立运输、处理台帐或者未如实申报运输、处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或者提供给特许经营许可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或者处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化粪池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责任追究) 市、县(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授权)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二〇〇九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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