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监测和详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基础上,补充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重点行业企业范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环芳烃、酚类化合物、总石油烃、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防渗漏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十八条 从事油品以及其他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贮存和运输设施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有机旱作、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耕地、林地、园地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应当回收育苗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禁止不符合灌溉标准的水体进入灌溉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进行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和办法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类别降为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的地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预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三十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条 鼓励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重金属行业的单位超过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