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法规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研究与起草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五章 附则
长江委主任办公会议于2004年6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
二○○四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和澜沧江以西(含澜沧江)区域(以下简称流域)水行政管理,推进流域水利改革和发展,促进我委水法规建设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水利部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委)水法规建设,是指以长江委名义开展的下列工作:
1、参与国家水法规的制定或修订;
2、代水利部起草国家水法规;
3、制定或修订流域规范性文件;
4、答复国家或地方的立法意见;
5、其他相关立法工作。
第三条 长江委水法规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2、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
4、符合流域水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
5、有利于流域水利改革和发展,为流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四条 水政水资源局(以下简称水政局)是长江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长江委水法规建设。
水政局负责组织参与国家水法规的制定或修订;负责组织代水利部起草国家水法规;负责制定或修订综合类(涉及委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责的)流域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专业类流域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负责组织答复国家或地方的立法意见。
长江委其他具有水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各自业务范围内,负责专业类流域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起草和发布;参与国家水法规的制定或修订;参与代水利部起草国家水法规、答复国家或地方的立法意见。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长江委实行水法规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制度。根据水利部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和长江流域实际,编制长江委水法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水法规建设规划的编制,由各单位依据职责提出水法规建设建议,水政局经综合研究拟定长江委水法规建设规划草案,在征求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发布。
第七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由各单位在每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拟开展的水法规建设项目建议书,水政局根据长江委水法规建设规划与年度工作情况审查汇总,拟定年度水法规建设计划草案,报分管主任审定后实施。
财经局根据经审定后的年度水法规建设计划,统一编报长江委年度水法规建设项目经费预算,未列入年度计划的水法规建设项目,不得编报经费预算。
第八条 水法规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水法规建设的依据及必要性、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所需经费及完成时间、责任人等内容。
第九条 长江委水法规建设规划、年度水法规建设计划由水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研究与起草
第十条 列入长江委水法规建设规划及年度水法规建设计划的项目,由承担项目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研究与起草工作,承办单位应当明确目标和责任人,落实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起草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委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流域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正式行文征求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于涉及的重大原则问题和重大专业技术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专业类流域规范性文件完成研究起草工作后,承办单位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送水政局审查。
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三条 水政局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专业类流域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承办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稿及起草说明。
第十四条 水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承办单位负责修改或者补正: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矛盾的;
(二)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第十六条 流域规范性文件草案稿由承办单位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并由承办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水法规、代水利部起草国家水法规、答复国家或地方立法意见的草案稿,由水政局报分管主任审定。
第十七条 代水利部起草的国家水法规、综合类流域规范性文件,以长水政资的文号报出或发布;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水法规、答复国家或地方的立法意见,以长水政资或办水政资的文号报出;专业类流域规范性文件,以相关专业的文号发布。
流域规范性文件,应当全文刊登在《人民长江报》和长江委网站等媒体上。
第十八条 流域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流域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废止流域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水政局负责组织对流域规范性文件和水政策法规的清理和汇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