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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自来水法条文》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4-06-30
发文单位 台湾当局
文件号
关键词 自来水法
摘要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一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自来水法<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及第六十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十二条之一、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九十三条条文,公布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十二条之一 水质水 ...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一九八一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自来水法<第十二条之二、第十二条之三及第六十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十二条之一、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第九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二条之一 水质水量保护区依都市计画程序划定为水源特定区者,其土地应视限制程度减免土地增值税、赠与税及遗产税。

前项土地减免赋税区域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内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条之二 于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该区内非营利之家用及公共给水外,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交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其为工业用水或公共给水之公用事业,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于其公用事业费用外附征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费额。供农业使用者,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补助。补助对象及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征收项目、对象、计算方式、费率、征收方式、缴费流程、缴纳期限、缴费金额不足之追补缴、取用水资源量之计算方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水源或用水标的分别定之。

第一项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得纳入中央主管机关水资源相关基金管理运用,专供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办理水资源保育与环境生态保育基础设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馈及受限土地补偿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办理水资源保育、排水、生态游憩观光设施及其它水利设施维护管理事项。

二、办理居民就业辅导、具公益性之水资源涵养与保育之地方产业辅导、教育奖助学金、医疗健保及水电费等公共福利回馈事项。

三、发放因水质水量保护区之划设,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补偿金事项。

四、原住民族地区租税补助事项。

五、供紧急使用之准备金。

六、征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相关费用事项。

七、使用水源保育与回馈费之必要执行事项。

八、其它有关居民公益及水资源教育、研究与保育事项。

前项第三款之补偿应视土地使用现况、使用面积及受限制程度,发给补偿金,并由主管机关与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缔结行政契约。补偿对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优先,其发放标准及契约模板,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及相关部会定之。其行政契约应明订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土地容许使用项目、违约处罚方式等。

水质水量保护区内非营利之家用自来水水费减半收取,其减收费额由水源保育与回馈费支应。

第十二条之三 水资源相关基金应依各水质水量保护区分别设置专户,各专户并设置运用小组管理运用。专户运用小组成员由相关中央主管机关、水质水量保护区与其用水地区地方主管机关、民意机关代表、居民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其设置要点由水资源相关基金管理委员会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区之水质水量保护区,其专户运用小组居民代表成员,应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担任;其水源保育与回馈费,应依比例运用于原住民族地区。

原依本法附征之水源特定区协助地方建设费用,纳入水源特定区专户管理运用。 第四十一条 自来水事业管有之不动产及自来水设备,非报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处分或设定负担无效。 第五十条 自来水用户用水设备,应依用水设备标准装设,并优先采用具省水标章之省水器材,经自来水事业或由自来水事业委托相关专业团体代为施检合格后,始得供水。

前项用水设备标准及优先采用省水器材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自来水事业工程之规划、设计、监造及鉴定,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政府机关或公营自来水事业机构起造之自来水事业工程,得由该机关或机构内依法取得水利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五十九条 自来水价之订定,应考量自来水供应品质,以水费收入抵偿其所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其计算公式及详细项目,由主管机关订定;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订定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自来水事业依前项规定拟定水价详细项目或调整水费,应申请主管核定之;其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合理利润,应以投资之公平价值,并参酌当地通行利率、利润订定。 第六十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价评议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机关、学者专家、消费者团体等各界公正人士组成,负责水费之调整,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之一 为维持国民生计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国民基本生活用水量,并鼓励民间参与省水技术研发,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三条 自来水管承装商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许可并加入水管工程相关同业公会始得营业。自来水管承装商之技工,应经考验及格给予证书始得工作。

自来水管承装商技工考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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