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1996年地下资源法
具有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总统命令
“关于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的利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3年12月10日“关于临时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地方行政机关首脑以额外权力”的法律第1条,特颁布此命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基本术语和定义
本命令使用的基本术语和定义意为:
(1)安全地利用地下资源—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时保障技术的、?生态的和卫生防疫的安全;
(2)地下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同地下资源状况监控、?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同地段、部分或全部国土整体进行地质结构的研究、确定其存在矿床远景、编制组成地下资源利用信息基础的国家地质图件有关的工作;
(3)?开采—同把矿产从地下回收到地表或从归国家所有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中回收矿产有关的工作,包括直到矿物原料加工的全部工艺工作;
(4)工业发现—在合同区内发现一个或若干个经济上适合开采的矿床;
(5)主管机关—被授与同签订及执行合同直接有关权力的执行机关;
(6)合同—地下资源利用者(承包者)?同主管机关之间签订的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合同;
(7)合同区—根据许可证划出的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区域,?及根据地理坐标或其他坐标确定的区域;
(8)许可证持有者—持有地下资源利用许可证的人;
(9)许可证—许可证管理机关发放的、?在合同区内一定期限内有权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许可;
(10)许可证管理机关—根据本命令许可证发放工作属其主管的执行机关;
(11)矿床—含有矿产自然聚集的部分地下地段;
(12)矿物原料—回收到地表的含有矿产的部分地下资源(含矿岩石、?矿物原料等);
(13)标准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其中反映某些种类合同的特点或进行某些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特殊性的、用来作为编制合同示范的样本合同;
(14)地下资源利用者(承包者)—根据本命令得到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权力的公民或法人,国家和(或)国际组织;
(15)地下地段—位于土壤层之下的地壳部分,如无土壤层则位于地表和水体底部之下的地壳部分,延伸到使用目前科技方法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可达到的深度;
(16)大宗矿产—主要用来满足当地经济需求的、使用其自然状态或经简单加工和净化即可使用的矿产(砂、粘土、砾石等);
(17)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属于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的工作,包括同勘探和开采地下水、医用泥浆,及为排放污水而勘探地下地段有关的工作,及建设和使用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方面的工作;
(18)矿物原料加工—与从矿物原料中回收矿产有关的工作;
(19)矿产—适用于物质生产的、地下所含的固态、液态或气态的自然矿物质(包括地下水和医用泥浆)
(20)矿床开采肯定的实际经验—世界各国地下资源利用者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中勘探和开采时常用来作为合理、安全、有效和必须的实际经验;
(21)地下资源利用权—根据本命令规定的办法向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交的合同区范围内掌握和使用地下资源的权力;
(22)适用的法律—如果法规直接规定,或如果合同条件未确定适用的法律,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其他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其他国家的法律可作为适用的法律;
(23)工作计划—为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制定的各种工作计划,包括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计划、勘探和开采计划;
(24)勘探—同寻找矿床并对其评价有关的工作;
(25)建设和使用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为一般经济用途、为埋藏放射性废料、有害物和排放污水建设和使用地下设施;
(26)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含有矿产的采矿、选矿尾矿,冶金及其他生产的废料(矿渣、废石、尾矿等);
(27)地下地段—为提交地下资源利用而划出的、边界封闭的、几何形状的部分地下地段。
第2条 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的任务
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的任务是调节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进行,以保证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及其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哈萨克斯坦的地下资源,保护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利益,为所有经营形式的平等发展创造条件,巩固地下资源利用领域的法制。
第3条 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法的原则
同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有关关系的法律调节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上:
(1)保障合理地、综合性地和安全地利用地下资源;
(2)保障保护地下资源和周围的自然环境;
(3)保障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和各区域的利益相结合;
(4)保障矿物原料基地的再生产;
(5)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公开性;
(6)付费利用地下资源;
(7)为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吸收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第4条 地下资源和地下资源利用的法律
1.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时产生的各种关系由本命令和与本命令相符的、适用的其他标准法规予以调节。
对于个别矿种和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有关的特殊性,由关于这些矿种和关于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法规规定。
2.同利用和保护土地、水(除地下水和医用泥浆)、森林、植物界和动物界及大气有关的关系由专门的法律调节。
3.同地下资源利用权有关的民法关系由民法法规进行调节,如果本命令的法规不调节这些关系。
4.外国公民和法人及无国籍人员在地下资源利用方面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及法人相同,如果本命令及其他法规未做另外规定。
5.本命令规定的公民及法人的权力不受政府、中央和地方执行机关和文件的限制,此类文件不具法律效力,可不予执行。
第5条 地下资源、矿产和矿物原料的所有权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地下资源,包括矿产属国家所有。
2.如合同未作另外规定,矿物原料根据所有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营企业则根据经营管理权或业务管理权)属于地下资源利用者。
3.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归地下资源利用者所有,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规定。
4.从归国家所有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中回收的矿产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业务管理权)由合同规定。
5.矿物原料、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或矿产根据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业务管理权)归其所有的地下资源利用者,有权支配矿物原料、?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或矿产,对其进行法律允许的任何公民-法律交易。
第6条 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公开性
所有有关人员有权在许可证管理机关中了解:
(1)投资计划竞争的进行条件及竞争结果决定的内容;
(2)许可证和合同,除各方认定为保密的条款。
第二章 地下资源利用领域执行机关的权限
第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权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
(1)组织管理作为国家所有物的国家地下资源储备;
(2)规定地下资源利用及保护规则;
(3)确定用于满足国家对战略矿种和短缺矿种需求的地下地段,?为保障国家安全,保障周围自然环境的完好及居民的安全规定地下资源利用的限制,为后辈的利益对地下地段进行封存,以保存矿物原料储量;
(4)确定大宗矿产的清单;
(5)?对在不同的采矿工业部门进行活动的地下资源利用者确定缴纳专门付费和税收的方式特点;
(6)确定地下资源利用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及合同签订方法;
(7)除大宗矿产外,实行地下资源利用权许可证的发放,?按命令规定的办法对许可证进行修改,对许可证及合同履行条件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
(8)制定和批准标准合同;
(9)?实行本命令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赋予的地下资源利用方面的其他权力;
(10)除大宗矿产外,确定签订及履行地下资源利用合同的主管机关。
第8条 主管机关的职能
1.主管机关的职能包括:
(1)以发放的许可证为基础,就合同条件同地下资源利用者进行谈判,?同地下资源利用者共同准备合同草案;
(2)对合同文件草案组织进行评审;
(3)签订合同;
(4)保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和原则履行及解除;
(5)将合同提交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机关进行注册;
(6)向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撤回许可证或修改许可证条件的建议;
(7)根据地下资源利用者得到的许可证,根据土地利用权,?保证向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供土地地段;
(8)采取保证合同履行的必要措施;
(9)每年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证管理机关提交关于合同履行进程的报告。
2.主管机关应做到:
1.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证维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
2.只有在国家对矿床储量进行评审评价后,方可签订开采合同。
第9条 地方执行机关的权限
州执行机关的权限为:
(1)根据土地法,?按许可证和合同规定的面积和土地利用权向地下资源利用者提供土地地段;必要时从私人所有者或土地所有者手中按照土地法规定的程序征收土地地段用于以上目的;
(2)在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对提交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土地地段和水体范围的保护,对地下资源利用者对于生态安全规则的遵守情况,对于考古纪念地和历史文化遗迹的其他物体的保护进行监督;
(3)参加同地下资源利用者的谈判,?以便在签订合同时解决同维护该地区居民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利益有关的问题;
(4)发放大宗矿产勘探许可证及为商业目的开采大宗矿产的许可证;
(5)确定签订和执行为商业目的开采大宗矿产合同的主管机关。
第三章 地下资源利用权
第10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的种类
1.提交地下资源利用权进行以下工作:
(1)地下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
(2)勘探;
(3)开采;
(4)建设和使用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
2.地下资源利用权可提交长期的或临时的、可转让的或不可转让的、有偿的或无偿的。
3.在属于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土地地段根据私人所有权或长期土地利用权开采大宗矿产用于自身需求,以长期的和无偿的地下资源利用权进行。
其他所有的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种类都以临时的和有偿的地下资源利用权为基础进行。
4.任何人不能被剥夺地下资源利用权,除非根据本命令和其他法规规定的原则。
第11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的主体
1.地下资源利用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其中包括外国人,及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2.国内地下资源利用者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及哈萨克斯坦的法人。
外国地下资源利用者为外国公民,外国法人,外国国家,国际组织。
3.长期地下资源利用者是其地下资源的利用权具有无期性质的人员。
临时地下资源利用者是其地下资源利用权限于一定期限的人员。
第12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的产生
1.地下资源利用权通过以下方式产生:
(1)提交地下资源利用权;
(2)转交地下资源利用权;
(3)按一般法定继承办法移交地下资源利用权。
2.提交地下资源利用权意味着国家直接将地下资源利用权提供给个人。
3.转交地下资源利用权意味着其他地下资源利用者将地下资源利用权提供给个人。
4.按一般法定继承办法移交地下资源利用权意味着在法人改组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手中产生了地下资源利用权。
5.地下资源利用权在许可证基础上产生。
第13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提交
1.勘探、开采、建设和使用同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提交根据许可证和合同进行。
2.为商业目的开采大宗矿产的地下资源利用权的提交根据州执行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进行。
3.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的地下资源利用权根据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向部门所属机关发出的行政文据进行,或根据合同进行。
4.开采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用于满足自身需求的地下资源利用权提交的同时,将其下埋有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的土地地段提交为私人所有或土地利用。在将土地地段提交临时土地利用时,用于自身需求的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的利用条件可由临时土地地利用的合同规定。
第14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交
1.地下资源利用者把根据许可证产生的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给其他法人(?除子公司外),只有经许可证管理机关允许方可进行。
2.许可证管理机关允许将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给具体人员,在每种情况下单独进行。在许可证或合同中不允许规定(在合同签订的情况下)总体允许地下资源利用者擅自或按照同主管机关的协议将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给其他人。
3.根据同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签订的合同提交给地下资源利用者用于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的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交,可同该机关协商进行。
4.开采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用于满足自身需求的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的同时,将其下埋藏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的土地地段转交给私人所有或土地利用。在将土地地段转交临时土地利用时,用于满足自身需求的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的利用条件可由临时利用土地的合同规定。
用于满足自身需求的大宗矿产和地下水的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交,不允许不转交其下埋藏这些矿产的土地地段。
5.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交在民法交易基础上进行,亦可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则,并遵守本条1、2、3点规定的规则。
6.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的一切费用由地下资源利用者支付,如果转交条件未做另外规定。
7.地下资源利用者在一定程度上参加合同期间内,他和被转交地下资源利用权的人员对合同负有共同责任。
8.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交进行方法是连同重新办理的许可证及以其为基础产生地下资源利用权的其他文件(本命令第12条第5点)一起转交。
9.地下资源利用权的转交是土地地段重新办理手续、土地地段权力的注册、根据法律同其交易的无条件的理由。
第15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抵押
1.地下资源利用权转交抵押根据财产权抵押合同进行,遵守本命令第14条的规则。
2.地下资源利用权抵押所得贷款只能用于许可证规定的地下资源利用目的。
第16条 地下资源利用权按一般法定继承办法的移交
在法人改组的情况下,属于他的地下资源利用权根据民法法规转交给法定继承人,遵守本命令第39条第3点的要求。
第17条 同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有关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实行的特殊性
1.在属于国家所有、不确定归具体国营企业所有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中进行的开采,以许可证和合同为基础按一般原则进行。
2.根据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业务管理权)在属于地下资源利用者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中进行的开采,不属于地下资源利用工作。许可证发放给地下资源利用者或堆积物的买主、租赁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其转交属于本人的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人员,不须遵守本命令的规则,按许可证发放法规定的一般方式进行(发放矿物原料加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不签订开采合同。
第18条 地下资源国家地质研究的地下资源利用权实行的特殊性
1.地下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由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组织,并由其部门下属单位或根据合同吸收的公民、法人实施。
2.地下资源的国家地质研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拨款进行。
第19条 建设和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实行的特殊性
1.建设和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使用本命令中与开采有关的规则,如果法律未做另外规定。
2.发放建设和(或)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许可证。
第20条 矿物原料的加工
1.矿物原料的加工不属于地下资源利用工作。
2.矿物原料加工许可证的发放不须遵守本命令的规则,按许可证发放法规定的一般方式进行。
第四章 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发放
第21条 许可证发放方式
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通常根据投资计划竞争结果提交。允许在谈判基础上提交许可证。
第22条 许可证的用途
1.无相应的许可证,任何人无权进行勘探和开采,除了本命令第13条第3、4点规定的情况。
2.合同应符合许可证条件。同许可证矛盾的合同条款无效。
3.合同签订之前,许可证的内容只有经许可证管理机关和许可证持有者相互同意才能更改。
合同签订后,许可证的内容只有经许可证管理机关和合同各方同意才能更改。
许可证更改,合同也必须做相应的改动。
4.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提交地质和(或)矿山用地,作为许可证的附属。如果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必须利用土地地段,许可证是提交土地地段的无条件的理由。
第23条 许可证管理机关
1.除开采大宗矿产的许可证,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发放,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进行。
2.为商业目的开采大宗矿产的许可证的发放由州执行机关进行。
第24条 许可证的种类
1.许可证分为勘探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建设和(或)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许可证。允许发放混合许可证—勘探和开采许可证。
第25条 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获得权投资计划竞争的进行条件
1.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获得权投资计划的竞争,可以公开进行或非公开进行。
公开竞争的进行条件应予公布,非公开竞争的进行条件应在竞争开始前不晚于90天内通知所有的潜在参加者。
愿意参加竞争的所有人员都有权得到同竞争进行办法有关的信息。
2.进行竞争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竞争进行的时间和地点,及申请递交期限;
(2)竞争的主要条件;
(3)指明准备提交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地下地段所在位置并描述地下地段。
通知中还应写明向预算缴纳付费的初始数量(租赁费、权利金、红利等),地质信息包的费用,许可证管理机关规定的竞争参加权付费的数额。
第26条 投资计划竞争参加权的申请
参加竞争的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者的姓名、地址、国籍(对于法人)、国民身份(对于自然人);
(2)关于领导人或法人掌管人,和将代表申请者获取许可证的人员的资料。
(3)关于申请人技术、管理、组织和财政能力状况的资料。
第27条 申请审查的办法和期限
1.在申请者缴纳由许可证管理机关规定数额的参加竞争的付费后,申请接受审查。接受参加竞争的申请从递交之日起1个月期限内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的评审在竞争过程中进行。
2.接受参加竞争的申请后,向申请人有偿提交地下资源利用地区地段的地质信息包。地质信息包应包括申请人实行工作计划必须的地质、采矿技术、工艺及其他信息量,进行勘探和(或)开采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28条 获取许可证的申请(竞争申请)
1.申请人在竞争条件规定的期限内编制获取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权力的竞争申请。申请人制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是否符合竞争条件,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价,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从申请者之中确定得到评审委员会肯定结论的竞争获胜者由许可证管理机关进行。
2.获取勘探许可证权力的竞争申请应包括:
(1)关于申请者以前所进行工作的信息,包括近5年申请者参与进行工作的项目的国家项目单,银行关于申请者财务能力的证明;
(2)申请者关于进行勘探条件的意图,包括工作计划和工作进行的费用;
(3)申请者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意图,包括合同区的土地复垦和恢复;
(4)勘探费拨款来源(自有资金或借款);
(5)实行投资计划所需的期限。
3.此外,获取开采许可证权力的竞争申请还应包括:
(1)如申请者具备勘探许可证,勘探许可证的资料及许可证利用的结果;
(2)矿床开发计划,其中包括申请者打算开采的矿产的数量;
(3)开始开采的预计日期及达到开采的经济可能的和技术可能水平的预计日期;
(4)同开采有关的费用,和矿产销售收入的预测计算;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期的货币收入,?对合同区生产设施和社会设施发展的投资。
4.获取勘探和开采混合许可证权力的竞争申请应包括获取勘探权和开采权许可证权力竞争申请的必要条件。
第29条 参加投资计划竞争权被拒绝
参加投资计划竞争权的被拒绝在以下情况下可发生:
(1)递交参加竞争的申请违反本命令第26?条的要求或竞争申请的递交违反本命令第28条的要求。
(2)申请提交不真实的资料;
(3)申请中缺少参加竞争的申请和(或)?竞争申请中指明的申请者具备或将具备勘探和(或)开采必须的技术、组织、管理和财务能力的文件证明。
第30条 竞争结果的总结
1.根据以下主要标准的总和决定竞争的获胜者:
(1)勘探开始的日期和勘探进行的强度;
(2)开采开始日期和开采的经济和技术可能达到的水平,及矿产最大回收参数;
(3)计划向预算的初始付费数额及而后的付费数额;
(4)投资数额,计划拨款的期限和条件,?向合同区生产设施和社会设施发展的投资。
(5)遵守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及安全进行工作的要求。
第31条 发放许可证谈判的进行条件
1.发放许可证的谈判由许可证管理机关同递交(已递交)参加谈判申请的人员进行。
2.参加谈判的申请应符合本命令第26条的要求。
3.在谈判过程中,许可证管理机关向申请者介绍提交利用地下资源的地下地段的提交条件。参加同许可证管理机关谈判的人员必须递交符合本命令第28条要求的获取许可证的申请。
4.获取以谈判为基础发放的许可证的申请,从申请递交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申请审查期可由许可证管理机关延长至6个月,并将其书面通知申请者。
5.以谈判为基础发放许可证必须对申请进行研究和评价。
第32条 勘探许可证的内容
勘探许可证应包括:
(1)关于许可证持有者的资料;
(2)确定合同区的边界;
(3)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工作开始日期;
(4)合同签订的种类和日期;
(5)最低工作计划;
(6)合同区返还的条件和办法;
(7)地下资源利用者完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关于保护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安全进行工作的要求的义务;
(8)许可证期限延长条件。
第33条 开采许可证和混合许可证的内容
1.开采许可证应包括:
(1)关于许可证持有者的资料;
(2)确定合同区的边界;
(3)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和工作开始日期;
(4)合同签订的种类和日期;
(5)工作计划;
(6)?许可证持有者向合同区生产设施和社会设施计划与发展的投资数额的初步条件;
(7)遵守法律关于保护地下资源、自然环境、安全进行工作的要求的条件;
(8)许可证期限延长条件;
(9)训练及使用当地干部的条件。
2.混合许可证应包括勘探许可证的所有条件,通常也应包括开采许可证的所有条件。
第34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1.勘探许可证发放期限为6年以内。?许可证持有者在完成工作计划并执行许可证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期。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长两次,每期时间为两年以内。
2.在发现矿产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有权将许可证延长评价工业发现必要的期限。本条第4点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运用。
3.在有工业发现的情况下,在完成勘探许可证规定要求的条件下,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有特权获取开采许可证
当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已递交获取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期为获取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期。
4.开采许可证发放期限为25年以内。
5.混合许可证发放期限包括勘探期和开采期,考虑到可能延长的期限。
6.如果许可证持有者在许可证有效期限结束之前不晚于12个月之内要求延长许可证期限,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的期限可以延长。
7.许可证有效期延长的申请应从其向许可证管理机关递交之日起不晚于3?个月内审查。
? 在许可证有效期延长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应缴纳发放许可证规定的费用(许可证费)。许可证管理机关撤回的许可证不能延期。?撤回的许可证的持有者的矿产勘探和(或)开采许可证的延期只能根据新许可证的发放条件,按照本命令规定的办法办理。
8.许可证有效期从其在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机关注册之日算起。许可证的注册在10天期限内进行。
第35条 许可证有效的地区范围(合同区)
1.在合同区内,只有一个地下地段或若干个相邻的或分隔的地下地段。划为合同区的地下地段可以限制到一定深度。
如在进行矿产勘探和(或)开采时发现矿床的地理边界位于许可证中指明的合同区范围之外,那么合同区扩大问题应通过修改许可证或(不需进行竞争)发放另外的许可证的方式予以解决。另外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应根据本命令第34条确定。
2.合同区返还条件在合同中确定。这时,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其延期之前),应返还不少于50%的合同区,除了有工业发现的地区。
第36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力和义务
许可证持有者拥有许可证中规定的并因许可证导致的一切权力,并承担所有义务。
第37条 许可证权力和义务的转让
许可证的权力和义务可以按照本命令第14条规定的办法转让给其他人。
第38条 许可证效力的暂停
1.当许可证持有者有以下行为时,许可证管理机关有权暂停许可证效力达6?个月:
(1)进行许可证未规定的活动,或违反许可证条件;
(2)在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活动,但未按照合同规定的计划;
(3)在进行活动过程中系统地、粗暴地违反地下资源保护和自然环境保护、?安全进行生产方面的法律;
2.在许可证效力暂停的情况下,许可证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许可证持有者暂停原因,并规定消除原因的合理期限。
3.在引起许可证效力暂停的原因消除后,许可证效力恢复,并将此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者。
4.许可证效力暂停导致根据该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暂停。
5.许可证效力暂停不导致许可证总期限的改变。
6.关于许可证效力的暂停通知主管机关。
第39条 许可证效力的停止
1.以下情况许可证效力停止:
(1)许可证中指明的有效期已满;
(2)许可证管理机关撤回许可证;
(3)由于地下资源利用者未完成由许可证导致的合同条件,因而合同解除,?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
(4)在法人取消的情况下;
2.如果获取许可证的法人参加者的一定成份作为许可证发放的条件,未经许可证管理机关的同意改变法人参加者的成份可成为许可证效力停止的理由。
如不存在此种条件,法人参加者成份的改变是按照公民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及以其名义发放许可证的法人改变,不导致许可证效力的停止。
3.以其名义发放许可证的法人进行其他种类的改组时,在以其名义发放许可证的法人保留的情况下,或许可证导致的财产权和义务按照传动资产负债表根据一般法定继承的办法转交给改组的法人,许可证效力不停止。
4.在本条第2点、第?3点规定的情况下,及得到许可证管理机关同意的情况下(本条第2点),许可证需重新办理,许可证初始发放日期不变,不赋予许可证持有者额外的义务。
第40条 许可证的撤回
1.当以下情况,许可证管理机关有权撤回发放的许可证;
(1)当许可证持有者拒绝消除导致通过暂停许可证效力决定的原因,?或未在足够消除这些原因的期限内将其消除;
(2)违反许可证关于合同签订期限的条件,?除非此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于地下资源利用者的过错,或者由于正当理由;
(3)地下资源利用者未采取本命令70条规定的措施。
2.许可证的撤回导致合同的解除(如合同已经签订),合同提前解除或未签订造成的亏损,从许可证持有者手中追偿。
第41条 许可证认定无效
1.当以下情况,许可证认定无效:
(1)当按司法程序查明这样的事实,即向许可证管理机关提交明显有误的信息,影响了许可证管理机关做出向该人员提交许可证的决定;
(2)当按司法程序查明这样的事实,?即参加进行投资计划竞争的责任人员之间串通,或在通过谈判提交许可证时与获胜的欲得到许可证者串通,以便向获胜者提供不合法的较之其他竞争者有利的条件、放宽条件、降低向预算的付费数额。
2.确认存在本条第1点所述事实的法庭的决定或判决产生法律效力,?是认定许可证无效的理由。许可证从其发放之时起被认定无效。
第五章 勘探和开采合同
第42条 合同的种类
1.进行勘探和开采工作使用以下种类的合同:
(1)产品分成合同;
(2)租让合同;
(3)提供劳务合同(服务合同);
(4)共同活动合同(形成法人或不形成法人);
(5)其他种类的合同。
2.根据地下资源利用具体工作的条件和其他情况,允许有组合式合同及其他种类的合同。
第43条 合同有效期限及合同条件
1.合同有效期限及合同条件由各方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许可证,结合考虑标准合同的条款协商确定。
2.与许可证矛盾的合同条件无效。
第44条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1.合同在签订前须按一定程序同管理自然环境保护、医疗保健、地下资源保护及矿山监察问题的专门执行机关协商。协商期限从有关机构取得合同文件之日起不应超过15天。
2.合同在签订前须经过经济、生态和法律评审。评审进行期限从合同文件提交评审之日起不应超过30天。
3.合同在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机关进行注册,从其注册之日起生效,如果合同未规定其他更晚的生效期限。
4.合同签订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45条 合同认定无效
1.当以下情况,合同认定无效:
(1)在许可证认定无效的情况下;
(2)在签订合同预先未获取许可证的情况下;
(3)由于法规规定的其他理由。
2.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合同的一方不是主管机关,则合同无效。
第46条 合同条件的改变和效力的停止
1.如果所做的改变与许可证要求不矛盾,只有具备双方书面同意意见,合同条件可以改变。
2.双方可以停止合同效力,只有按照法规和(或)合同规定的理由和办法。许可证的撤回导致合同的停止。
3.关于合同停止效力的通知送交之时前,双方不解除履行未履行完毕的现行义务的责任。
第六章 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47条 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的任务
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包括一系列法律、组织、经济、工艺及其他措施,其目的是:
(1)保护居民的生命和健康;
(2)合理地、综合性地利用矿产;
(3)保持自然景观,被破坏的土地及其他地貌构造恢复耕作;
(4)保护地下较上部分的动力状态特性,以防止地震、滑坡、水淹及土壤沉陷。
第48条 一般生态要求
1.在地下资源利用的所有阶段,包括预测、规划、设计阶段,首先应遵守自然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生态要求。
2.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时,地下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是:
(1)靠运用专门的矿床开发办法保持地表;
(2)防止人类作用造成的土地荒漠化;
(3)在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开始之前,?按照自然保护机关同意的合理规划超前建设公路,采用连续方法建井,使用内部废石堆放工艺,利用矿物原料开采和加工的废料,使土壤破坏和被征用的土地面积缩小;
(4)防止土壤、剥离岩石堆、生产废料堆的风蚀,酸化及自燃。
(5)将吸收层和淡水层隔开,以不使淡水层污染;
(6)防止地下水耗竭和污染;
(7)在制备冲洗液时使用无毒的试剂;
(8)钻井液净化并再次使用;
(9)用生态安全的办法清除钻井液和可燃-润滑物质在自然环境中的存留;
(10)油田保持层压系统中的油田水流净化和再次使用。
第49条 地下资源保护方面的要求
1.地下资源保护方面的要求是:
(1)保障地下资源超前地质研究的全面性,以便可靠评价提交利用地下资源的(包括同开采无关目的的)矿床和地下地段矿产储量的数量和结构;
(2)在地下资源利用的所有阶段保证合理地、综合性地利用地下资源;
(3)保证矿产回收完全;
(4)可靠地统计主要矿产、?同主要矿产共同产出的矿产及伴生组份的回收储量和留在地下的储量,矿物原料加工产品及矿床开发过程中的生产废料;
(5)根据自然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使用地下资源,以便能够在勘探、开采、?建设和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时防止地下资源不受危险的人类作用现象的侵害;
(6)保护地下资源免受降低资源质量并使矿床开发和开采条件恶化的水灾、?火灾及其他灾害性因素的侵害;
(7)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特别是在地下保存石油、?天然气及其他物质和材料,埋藏有害物和废料、排放污水时,防止地下资源的污染;
(8)遵守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暂停、停止、封存和取消矿床开发目标的规定办法;
(9)在堆放和放置工业废料和生活废料时,遵守生态要求,?以防止这些废料聚集在集水区和地下水产出地区;
2.地下资源利用目标的地质研究、水文地质研究、生态地质研究、工程地质研究和工艺研究的全面性和可靠性构成地下资源保护的基础。
第50条 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生态基础
1.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必要的生态基础是对于进行这些工作国家生态评审的肯定结论,及在此基础上由主管自然环境保护问题的执行机关发放的自然资源利用的许可证,作为必要条件,在合同中包括有关的生态要求。
2.地下资源利用者必须将所有设计前文件和设计文件提交国家生态评审,文件应包括对于计划进行的活动对自然环境所造成影响的评价,和专门的一章“自然环境的保护”,并附有在勘探和开采期内及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停止或矿床开采停止时的措施。
第51条 地下资源保护的国家监督
1.地下资源保护国家监督的任务是保障对于执行机关和地下资源利用者是否遵守地下资源法和规定的地下资源利用办法进行监督。
2.地下资源保护国家监督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52条 具有特别生态、科研、文化或其他价值的地下地段的保护
1.具有特别的科研、文化或其他价值的稀有的地质露头和矿物生成物、古生物和考古目标及其他地下地段被宣布为特别保护的自然区。
2.在发现对于科研或文化具有意义的稀有的地质和矿物生成物,陨石、火山口、古生物、考古及其他目标的情况下,地下资源利用者必须暂停有关地段的工作,将此通知主管机关。
3.将地下地段列为特别保护的自然区按照自然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53条 矿产产出地区的建筑条件
1.居民点、工业综合体及其他经营项目的设计和建筑,只有在得到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关于即将建筑的地段之下无矿产或矿产意义不大的结论后,方可允许进行。
2.矿产产出地区的建筑,及在矿产产出地区安放地下设施,只有在得到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和被授权进行矿山监察的机关允许后,在保证能够回收矿产,或证明建筑的经济合理性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3.在矿产产出区停止随意建筑时,不补偿产生的费用、合同区土地复垦和拆除所建目标的费用。
第七章 居民及人员的安全
第54条 保障对居民及人员安全的地下资源利用条件
1.地下资源利用者应保障完成法律规定的安全进行工作的规则和标准,并采取防止和消除事故、不幸事件和职业病的措施。
2.如果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对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险,禁止进行这些工作。
3.国家对于在利用地下资源过程中是否遵守技术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标准和规则的监督,由专门被被授权的执行机关进行。
4.保障安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主要要求是:
(1)允许具备专业培训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参加工作,而矿山工作的领导者,允许具备有关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
(2)保障从事采矿和钻探工作的人员有专用服装,单人的和集体的防护手段;
(3)运用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和材料;
(4)爆破物及爆破设备的登记、适当的保存和消耗,及正确的、安全的使用;
(5)?进行对于保障工作的工艺流程和危险情况预测必须的和足够的一整套地质观测、矿山测量及其他的观测,及时确定危险地带并标在采矿工程图上;
(6)对矿井的空气状况、空气中氧、?有害气体和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及粉尘的含量进行系统监测;
(7)用修正安全进行工作地带边界的资料及时增补技术文件和消除事故的计划。
(8)观测固体矿产矿床开采设计系统,?油气田和地下水矿床开采和安装设备的设计和工艺流程;
5.在对工作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出现直接威胁时,地下资源利用者的责任人员必须立即暂停工作,保证把人员输送到安全地点。
6.在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影响地带对居民的生命和健康出现直接威胁时,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将此通知当地执行机关。
7.急救部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条例为地下资源利用者服务。
第八章 国家地下资源储备
第55条 国家地下资源储备状况的登记
1.国家地下资源储备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地下资源。
2.为保证合理利用国家地下资源储备,应进行:
(1)地下资源的国家监测;
(2)地下资源的国家评审;
(3)地质信息的国家保存(本命令第69条);
(4)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的管理;
(5)以下内容国家登记簿的管理;
①矿产矿床和矿化登记簿;
②有害物、放射性废料的埋藏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登记簿;
③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登记簿。
3.以原始统记材料为基础的关于地下资源状况的地质报告,由地下资源利用者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专门格式提交。
第56条 地下资源的国家监测
1.地下资源的国家监测是对于地下资源状况的观测系统,以保证合理利用国家地下资源储备,及时发现地下资源的变化,评价、警告并消除不良作用的后果。
2.地下资源的国家监测工作由国家预算拨款。
3.地下资源国家监测的实行机构、实行内容和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57条 地下资源的国家评审
1.为了创造合理地、综合性地利用地下资源的条件,确定地下资源利用的付费,确定提交利用地下资源的地下地段的边界,矿产储量和探明的矿床应接受国家评审。
2.只有在储量进行国家评审后,地下资源利用权才允许提交。关于探明储量开采赢利性的国家评审的结论是储量提交国家登记的基础。
3.当根据所提交评审的地质材料可以对矿产储量的数量、质量、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意义、对于开采的矿山技术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生态及其他条件可做出客观评价的情况下,国家评审可以在矿床地质研究的任何阶段进行。
4.关于适于建设和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的地下地段的地质信息也应进行国家评审,只有在对地质信息进行国家评审后,才允许将此种地下地段提交利用地下资源。
5.地下资源的国家评审由专门被授权的执行机关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律规定的办法进行。
第58条 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
1.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由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进行管理,以便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物原料基地的状况进行登记。
2.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应包括关于工业发现的每种矿产的数量、质量、研究程度,关于矿产配置、工业开发程度、开采、损失、及矿产探明储量的工业保证程度的资料。
3.矿产储量纳入国家平衡表及其从平衡表的注销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条59条 国家矿床和矿化登记簿
1.国家矿床和矿化登记簿由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进行管理,以保障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和区域的地下资源地质研究计划,制定综合性利用矿床的计划,并解决其他经济任务。
2.国家矿床和矿化登记簿包括每个矿床的资料,描述主要矿产、同其共生的矿产及其中所含组份的数量和质量,描述矿山技术、水文地质、生态地质及矿床开采的其他条件和矿床地质经济评价的资料,及发现的矿化的资料。
3.国家矿床和矿化登记簿的管理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60条 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废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国家登记簿
1.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废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国家登记簿由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进行管理,以便保障保护地下资源、自然环境及居民的安全。
2.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废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国家登记簿包括描述埋藏物和所排污水的类型和种类,说明其数量及质量指标,埋藏和排放的矿山技术条件、专门的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及生态条件。
3.埋藏有害物、放射性废料和向地下排放污水的国家登记簿的管理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61条 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国家登记簿
1.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国家登记簿由被授权利用和保护地下资源的机关进行管理,以便合理利用地下资源,保护自然环境。
2.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国家登记簿包括关于堆放物的资料,描述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类型和种类,说明数量和质量指标,埋藏的矿山技术和生态条件。
3.人类作用形成的含矿堆积物的国家登记簿的管理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九章 权力条件
第62条 地下资源利用者的权力
地下资源利用者有权:
(1)在向其提交的合同区边界内,?按照许可证及合同规定的条件独立完成地下资源利用的任何合法行为;
(2)自行决定利用自己活动的成果,包括矿物原料,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规定;
(3)在合同区内,?必要情况下在按照规定办法划给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其他土地地段建设进行工作必要的生产性和社会性物体,在合同区内或合同区外根据协议利用共同使用的物体及公共设施;
(4)按优先顺序进行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超过按照本命令第43?条规定的期限的谈判;
(5)吸收分包人进行某些种类的同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有关的工作;
(6)在遵守本命令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力转交给其他人;
(7)按照本命令或合同确定的条件停止自己的活动;
(8)运用本命令、其他法律、许可证和(或)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63条 地下资源利用者的义务
1.地下资源利用者必须做到:
(1)?选择以国际采用的标准为基础的最有效的方法和工艺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
(2)将合同区只用于进行许可证和合同规定的目的;
(3)开始进行勘探或开采从获得许可证之日起不得晚于两年,?如果许可证未做另外规定;
(4)在严格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情况下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
(5)遵守按照规定办法协商的、?保证人员和居民安全的工艺流程和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计划;
(6)不妨碍其他人在合同区内自由行动,使用公用物体和公共设施,?或进行任何种类的工作,包括勘探和开采其他自然资源,如果同特别安全条件无关,且此种工作不妨碍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进行;
(7)优先选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产的设备、材料和制成品,?如果他们在生态和技术质量、价格、工作参数及供货条件方面具有竞争能力;
(8)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中优先选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服务单位,?包括空中、铁路、水路及其他种类的运输方式,如果这些单位的服务在价格、效益及质量方面具有竞争能力;
(9)在进行地下资源利用工作中优先选用哈萨克斯坦的干部;
(10)向主管机关提交工作计划,及计划实行过程的全面信息;
(11)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监察机关执行公务时,无障碍地向其提交必要文件、信息并使其到达工作地点,及时地改正他们发现的违反规定的做法;
(12)向被授权保护和利用地下资源的机关提交在合同区进行活动的结果的地质报告;
(13)及时缴纳税款和其他必须缴纳的付费;
(14)如有必要,只有在经各方总体同意的情况下,将有关工作内容的信息转交给第三者,如果合同未做另外规定;
(15)保存具有文化-历史意义的物体;
(16)根据法律将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破坏的土地地段及其他自然物体恢复到适于进一步使用的程度;
2.许可证和合同可预先规定同法律不矛盾的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其他义务。
第64条 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进行条件
1.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进行条件,包括必须完成的工作计划,根据许可证和法律在合同中确定。
2.由于进行勘探发现一个或几个矿床时,地下资源利用者必须将此通知主管机关,对矿床进行评价并作出矿床是否构成工业发现的结论。关于发现的通知期限、评价、通过关于存在工业发现的决定的讨论程序,由合同规定。
3.在有工业意义发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条件,补偿地下资源利用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如果勘探结果未找到具有工业意义的发现,地下资源利用者无权要求补偿投入的资金。
第65条 矿床的共同开采
1.矿床的共同开采意味着在同一矿床的不同部分协调地下资源利用者之间的开采工作。
2.地下资源利用者之间可签订共同开采矿床的书面协议。该协议须经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66条 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停止或暂停进行
1.在地下资源利用工作停止或暂停进行时,地下资源利用者的所有生产对象都应进入保障居民生命安全及健康、保护自然环境的状态。在地下资源利用工作暂停进行时,地下资源利用者应对矿床进行封存,意味着在工作暂停的整个期间内保持矿床的完好。
2.在开采、建设和使用与开采无关的地下设施停止或暂停时,工作结束时的地质文件和其他文件按照本命令第69条规定的办法交付保存。
3.地下资源利用工作的停止或暂停,在遵守本命令第46条的第2点和第3点规定的条款情况下进行。
第6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购买矿产的权力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具有从外国或本国非国有的地下资源利用者的份额中按照不高于国际市场的价格购买矿产的优先权。所购矿产的最大数量、价格的确定方法及付费的种类在合同中商定。
2.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地下资源利用者手中购买矿产的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按照法律规定。
第68条 矿产的征收
1.当战争、自然灾害或非常状况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征收部分或全部属于地下资源利用者的矿产。可以征收国家在整个非常状况期间需求的必要数量。从每个地下资源利用者手中征收矿产,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及国籍。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证以实物或按其价值付款的形式补偿所征收的矿产,对于外国地下资源利用者,使用自由兑换的货币,对于国内地下资源利用者,使用本国货币,按照征收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第69条 地下资源信息的所有权
1.地质报告、地质图件及其他材料中包括的关于其中包含矿产的地下地段的地质构造、矿床的地质参数、储量数量、开采条件、及地下地段任何特点的信息,如果是用国家预算拨款获得,则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是用地下资源利用者的自有资金获得,则属于地下资源利用者所有。
2.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和其他信息,不论其拨款来源,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无偿地向被授权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机关交付保存,使之系统化并汇总。
3.属于国家所有的关于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用于学术、科研、商业或其他目的的办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4.靠地下资源利用者的资金得到的、按照本条第2?点交付被授权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机关保存的关于地下资源的地质信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