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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08-02-21
发文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件号
关键词 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 石家庄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执行从业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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