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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中山市餐饮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11-15 10:02

来源:中山市法制局

  联单由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备案联,其余三联为存档联,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联单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饮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饮垃圾处理过程中,联单备案联随餐饮垃圾同行,最后由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每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一并报送备案联。

  第九条 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

  市住房城乡建设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取得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名称、经营(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条 我市承担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事项的单位,可以通过公平择优的方式,在取得城乡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的社会经营主体中确定,经依法确定的我市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行餐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二)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生活垃圾相混合;避免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三)禁止将重金属、有机溶剂等有毒有害物质混入餐饮垃圾;

  (四)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餐饮垃圾;

  (五)将餐饮垃圾日产日清,交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公平择优方式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六)不得将餐饮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且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作明显标识;

  (二)每日至少到餐饮垃圾产生单位收运1次餐饮垃圾;

  (三)实行餐饮垃圾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饮垃圾及时运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公平择优方式确定的单位处置;

  (五)制定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饮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饮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禁止将餐饮垃圾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

  (四)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用于饲养畜禽;

  (五)严格执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和环境监测结果;

  (六)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将相关产品质量、产品处理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备案;

  (七)制定餐饮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要停业、歇业或者暂停、关闭、拆除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措施的,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并按照提供替代设施、先建后拆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环境监测,并定期对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立工作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联单管理等措施,对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以及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向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餐饮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以及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年度运营情况、财务报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餐饮垃圾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餐饮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提供工作台账、餐饮垃圾合法转运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流向证明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纳入相关市场主体信用管理体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餐饮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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