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2-14 10:29
来源:海南省政府网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五)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环境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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