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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郑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时间:2018-01-16 17:03

来源:郑州市政府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者隔油池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并保持其完好、密闭和整洁;

(三)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书面收集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规模较小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实行集中投放。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无偿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容器;

(二)使用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且具有统一标识的收集运输车辆;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收集协议,及时收集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集一次;

(四)运输过程全密闭,不得滴漏、洒落餐厨废弃物;

(五)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处置场地;

(六)如实填写收集运输单据,及时记录台账。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有关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

(二)在处置场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其正常运行;

(三)使用的处置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有关规定,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相关规定,产品流向记入台账;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的设施、设备因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个人或者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或者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

(四)擅自从雨(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掏捞餐厨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和考评机制,规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综合服务评价制度,加强对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及餐饮服务等环节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五)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餐厨废弃物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处置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餐厨废弃物台账及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抽查、监测及其他措施。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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