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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9-28 10:06

来源:广东人大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

(二)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三)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对威胁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应当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依法进行分类管理;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及周边环境影响,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以及商业、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

(四)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是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土地用途改变、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条 责任主体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应当及时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接受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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