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07 10:33
来源:邢台人民政府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或焚烧发电方式,以水泥窑协同处置和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垃圾处理循环经济园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工作的企业。
实行市场化方式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城乡生活垃圾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建设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市、县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地域等因素,将城乡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处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列支专项费用,作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生活垃圾接纳地县级人民政府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村(居)委会应当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发现和劝阻生活垃圾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管,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土地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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