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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固废法》正式施行:企业需要注意哪些红线问题?

时间:2020-09-03 11:44

来源:西尔环境

作者:西尔云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6. 运输危废的要求

  新《固废法》第83条

  规定,运输危险废物,首先要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次,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运输危险废物要遵守的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这个办法是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六个部委,于2019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不适用该办法,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管理。

  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一)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如果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八)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 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新《固废法》第85条

  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要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二)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8. 生态环境污染担责

  本次修订的新《固废法》在第5条明确了“污染担责”原则,要求产生固废和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废和危废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新《固废法》第113条

  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3倍的罚款。

  新《固废法》第86条

  要求,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同时,在第118条明确规定,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对于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3倍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3-5倍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以上就是产生危废的企业需要关注的责任重点。接下来,将深入分析经营危废的企业需要注意的红线问题和法律责任重点。经营危废的企业,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废的企业以及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还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等。

  二、经营危废企业的法律责任最多最严

  经营危废的企业,法律责任最多,需要注意的红线问题也最多,近几年,因为非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被判刑的,是环境犯罪案例中追究刑事责任最多的领域。

  经营危废的企业除了要关注新《固废法》,还需要关注《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和《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规定,以及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三吨(含三吨)以上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已经构成了犯罪,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从重定罪处罚,即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还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2.《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触犯《刑法》第225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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