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0-14 11:18
来源:生态环境部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七条【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列出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第八条【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列出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第九条【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同时按照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管理。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已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位于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中确定为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涉及生产、使用、储运、处置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在产企业。
第十条【其他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列为其他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 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四)按照尾矿库分级分类环境监管要求,需要重点管控的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五)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 贝可/克(Bq/g)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及以上实验室或三级及以上医院。
(七)生产《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所列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生产、使用或排放《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所列化学品,且不属于水、大气、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章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分级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对全国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制定和发布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的制定、管理及发布。
第十二条【筛选程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 月底确定本年度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初步名录,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2 月底前提出调整建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整建议,结合管理需要于3 月底前确定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类别。
依照本规定符合相应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暂按重点排污单位纳入监管,待名录更新时纳入名录。
第十三条【移除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从下一年度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中移除。
(一)因实施转产、生产工艺改造或污染治理工艺改造等措施,不再满足筛选条件的。
(二)永久性关闭的。
(三)停产1 年及以上的,可暂时从名录中移除,复产后若满足筛选条件需重新纳入名录。
(四)依照本规定筛选条件按重点排污单位纳入监管后,排污许可证发生变更,不再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不再设有废水或废气主要排放口的,自排污许可证变更之日起不再按重点排污单位监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其他有关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与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要求】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 号)废止。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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