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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12-13 14:45

来源:中国固废网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废轮胎、废橡胶等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实现废旧产品有效回收和利用。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依法交由具备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废弃机动车船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废弃机动车船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相关信息。拆解产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六十七条 教育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其他建有实验室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管理制度,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不得擅自倾倒、丢弃、填埋实验室固体废物。

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自身无能力处置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六十八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采取措施支持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产品的研发、引进、应用和推广,鼓励引导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料制品和可降解塑料制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设计产品和包装物,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依法收缴的假冒伪劣或者禁止流通的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集中处置。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组织处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无废城市”建设;

(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固体废物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跨区域转运成本补贴;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七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七十七条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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