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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元/月·户!《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11-28 09:59

来源:南阳市城市管理局

河南南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正在征求意见中,个人所产生的的生活垃圾按户收费标准为5元/月·户,一起来看看吧!

关于《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制度,规范收费行为,强化征收资金监管,落实惠企惠民政策,助力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根据市政府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研究起草了《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邮件主题请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西路619号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科,邮编:47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

附件:1.《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3年11月22日

附件1:

南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22〕612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其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焚烧、填埋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

第三条市税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工作,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机关。按照属地原则收取辖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本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征收。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税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受委托单位代收范围外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委托单位名单。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税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我市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所在家庭,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办法,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办法调整如下: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依据“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和“产生垃圾者付费”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都应按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

(一)个人,含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户收取,标准为5元/月·户,由市、区税务部门委托供水部门按表每月代收一次并出具统一票据。

(二)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种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4元/月·人,由市、区税务部门在税务年审时一次性收缴。

(三)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费用由市级统一负责,相关最终处理费用由市级承担。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城管局审核的本年度各区实际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最终处理的垃圾数量,核算后进行财政结算。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支付给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标准,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许经营协议的,或者特许经营协议中未约定具体费用标准的,费用标准参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完善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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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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