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标准类型 | 国际标准 | 实施日期 | |
发文单位 | 环保部环境监测司 | ||
标准号 |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 (环境监测事业的性质与地位)
第四条 (环境监测管理体制)
第五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
第六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财政保障)
第七条 (环境监测标志管理)
第八条 (科技进步、表彰与国际合作)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二章 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公告与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的技术认定)
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
第一节 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定义)
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环境质量背景监测)
第二十一条 (环境专项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十三条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承担单位)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网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移动申报)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周边建设项目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设施的保护)
第二节 污染源监测
第三十条 (污染源监测的定义)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确保自行监测设施运行正常、记录数据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委托监测)
第三十五条 (监督监测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配合监督监测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第三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与考核)
第三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保障)
第四十条 (监督监测报告的报送)
第四十一条 (环评审批中考虑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第四十三条 (已建项目的监测设施验收与合格标志)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实时监控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监督监测及其经费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进入监测现场的要求)
第三节 环境预警监测
第四十七条 (环境预警监测的定义)
第四十八条 (环境预警机制)
第四十九条 (环境预警异常报告)
第四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第五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定义)
第五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的建立)
第五十三条 (应急监测预案的编制、人员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的应急监测)
第四章 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
第五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定位)
第五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
第五十七条 (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
第五十八条 (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收费)
第五十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
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六十一条 (环境监测工作津贴)
第五章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定义)
第六十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第六十四条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
第二节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标准样品
第六十六条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定义)
第六十七条 (环境监测设备的质量保证)
第六十八条 (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适用性检测)
第六十九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研制的主体资格审批)
第七十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进口审批)
第七十一条 (对公布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研制的定期检查)
第三节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七十二条 (技术规范的定义)
第七十三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七十四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
第六章 环境监测报告与发布
第七十五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定义)
第七十六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编写与报送)
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分析与建议)
第七十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库)
第七十九条 (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第八十条 (环境质量报告的发布)
第八十一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信息的发布)
第八十二条 (环境监测信息公开)
第七章 罚则
第八十三条 (破坏监测点位(断面)或者监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污染源监测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排污单位监测设施的验收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现场监督监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异常报告提交义务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违法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法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备质量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标准样品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管理违法处罚与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促进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环境监测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监测事业的性质与地位)
环境监测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情况、监视环境状况变化、检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等,应当开展环境监测。
第四条 (环境监测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环境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环境监测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
依照本条例获取的环境监测数据是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编制规划的基础,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管理决策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的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六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运行。
中央财政负担完成国家环境监测任务所需的经费,保障国家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费用,并对承担国家环境监测任务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费用予以补助。
中央财政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边境地区等地区的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第七条 (环境监测标志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标志。标志式样及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科技进步、表彰与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推进环境监测教育发展。
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是重要技术成果。国家对在环境监测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鼓励开展国际环境监测合作和技术交流。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
第二章 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定期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和实施环境监测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立)
国务院设立国家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环境监测任务,评价全国环境质量,实施重点区域、流域环境监测和重大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并对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污染源监测制度、环境预警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制度,调查评估和分析评价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时监测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科学、规范、准确。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公告与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建立和实行环境监测公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信息的共享和发布机制,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
第十六条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的技术认定)
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数据有争议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对争议的环境监测数据组织技术认定。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争议技术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
第一节 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空气、水、土壤、噪声、辐射和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其他部门负责的生态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环境质量背景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环境质量背景监测工作,监测环境要素的本底状况,分析潜在环境风险,评估国家环境质量安全。
为掌握农村环境质量背景状况和污染情况,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农村环境基础监测点位(断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专项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环境专项监测网,开展环境专项监测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的专项监测的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履行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开展国际合作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
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工厂厂区、生产基地等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的,应当制定环境质量监测方案,报经监测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
企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监测活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活动的范围涉及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流域的,所制定的环境质量监测方案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三款规定获取的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报经原批准机关备案后可以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承担单位)
环境质量监测可以由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其他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具体委托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网的建设)
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省级、市级和县级四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本级环境监测网。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网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经科学布局形成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及其数据收集和分析评价系统。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网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环境监测网。环境监测网的技术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国家环境监测网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和监测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环境监测网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和监测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确立应当包含设立于本行政区内的上级环境监测网中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和调整)
设立国家或者地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具有代表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应当设置明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
国家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地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移动申报)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移动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监测点位(断面)周边建设项目的限制)
在环境监测点位(断面)附近建设可能影响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征得对该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有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设施的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环境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监测设施周围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条件。
第二节 污染源监测
第三十条 (污染源监测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监测,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工业污染源监测、农业污染源监测、生活污染源监测、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监测等。
污染源监测分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测。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自行监测,依照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确保自行监测设施运行正常、记录数据的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确保废水排放口、废气监测孔及监测操作平台、噪声监测点、辐射源、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等符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自行监测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向批准自行监测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对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自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报告义务)
排污单位发现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控制)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的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委托监测)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监督监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依据排放标准进行监督监测,并将结果通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配合监督监测工作的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监测工作,如实提供监督监测所需生产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等资料,保障开展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与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验收,并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和考核合格的,其自动监测数据可以用于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保障)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四十条 (监督监测报告的报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监督监测数据库,编制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环评审批中考虑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的环境监测事项提出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并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或者污染治理设施竣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及时组织验收监测。验收监测结果是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
验收监测应当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建项目的监测设施验收与合格标志)
排污单位建设的污染源监测设施,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放国家统一制作的验收合格标志。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实时监控信息系统)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监督监测及其经费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的监督监测、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和日常考核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列入排污费的使用范围,不得另行向排污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进入监测现场的要求)
承担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进入被监测单位的监测地点开展监测工作时,应当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
被监测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监测活动或者采取弄虚作假行为。
环境监测人员对在环境监测中知悉的被监测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节 环境预警监测
第四十七条 (环境预警监测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预警监测,是指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连续性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环境预警机制)
国家建设重点区域、流域的环境预警监测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内的环境预警监测体系。
环境预警监测体系包括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视设备和监控机构。
环境预警监测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安排。
第四十九条 (环境预警异常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发现监测数据出现明显异常或者显著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异常报告或者预警信息报告。
第四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第五十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是指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时,为向应急环境管理提供依据,降低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少损失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五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为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工作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确定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的机构,配备应急监测设备,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所需经费。
第五十三条 (应急监测预案的编制、人员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监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分析方法及数据认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的应急监测)
应急监测机构接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指令后,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应急监测方案的规定开展监测,预测并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造成影响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本行政区环境监测数据出现明显异常或者显著变化的原因可能源于相邻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向相邻行政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
第五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定位)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机构,是指承担国家或者地方环境监测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公益性事业单位。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监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技术监督结果。
第五十七条 (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
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教学、科研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测范围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与所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并更新取得环境监测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录。
第五十八条 (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收费)
教学、科研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或者环境监测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外承担有偿环境监测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环境监测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环境监测执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同时取得上岗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环境监测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国家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级环境监测机构技术人员的培训,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一条 (环境监测工作津贴)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监测津贴,具体发放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行政和技术活动和措施。
第六十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的质量管理责任)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
第六十五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二节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标准样品
第六十六条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设备,是指在环境监测工作中用于采样、分析和测定各类环境要素等活动的仪器、装置、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专用设备,是指专门用于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环境应急现场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的仪器设备。
第六十七条 (环境监测设备的质量保证)
生产、销售环境监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销售进口环境监测设备的,应当将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明、检定证明和进口证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境监测设备。
第六十八条 (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适用性检测)
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环境监测活动。
进口的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实行适用性检测的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名录及检测技术规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研制的主体资格审批)
生产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展环境标准样品研究、生产和应用服务的能力,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生产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标准样品,是指在环境监测活动中采用的一种或者多种特性量值均匀、性质稳定的比对性材料或者物质。
第七十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进口审批)
进口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而进口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不得投入生产、销售或者用于环境监测活动。
经审批合格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对公布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研制的定期检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的各类标准样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经不符合环境监测活动客观需要的标准样品,应当宣布淘汰。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照本条例被宣布淘汰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名录。
第三节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七十二条 (技术规范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指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由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有关布点、采样、样品运输与保存、分析测试、数据处理、分析评价及报告编写等方面的准则。
第七十三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地方环境监测活动。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根据环境监测活动的客观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
第七十四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适用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需要适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环境监测报告与发布
第七十五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报告,是指按照规定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对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进行评估和预测的文字结果。
环境监测报告分为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环境预警监测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报告和各类专项监测报告。
第七十六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编写与报送)
承担国家或者地方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编写环境监测报告,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环境监测报告。
环境监测报告编写机构应当对报告数据和其他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报告编写和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分析与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各类环境监测报告,分析环境保护工作现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保护工作建议。
第七十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十九条 (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所获取的环境监测信息。保障各部门间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八十条 (环境质量报告的发布)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报告和全国重大区域环境质量报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内的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监测信息。
第八十一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信息的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环境信息涉及环境质量内容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信息。
第八十二条 (环境监测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环境监测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监测信息。
环境监测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十三条 (破坏监测点位(断面)或者监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挠环境监测点位(断面)设立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移动已经确定的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环境监测设施,妨碍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擅自改变环境监测设施周围的地形、地貌和自然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环境监测设施附近建设影响环境监测的项目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污染源监测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的;
(二)未按经过审批的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的;
(三)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或者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发现污染物排放异常,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监测设备或者擅自修改、拆卸、关闭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安装,或者采取措施确保自动监测设备恢复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由该重点排污单位承担。
第八十六条 (违反排污单位监测设施的验收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经验收不合格、未向负责项目审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现场监督监测规定的行政处罚)
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入被监测单位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采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异常报告提交义务的行政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发现监测数据出现明显异常或者显著变化,应当提交异常报告而未提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授予环境监测资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环境监测活动违反国家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范的;
(二)拒报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环境监测报告的;
(三)伪造、篡改或者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报告的;
(四)丢失、毁坏或者擅自转让、转借尚未发布的环境监测报告的;
(五)公布虚假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经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合格继续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布其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授予环境监测资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环境监测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失实的;
(二)使用未取得环境监测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四)超出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九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核发环境监测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法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环境监测获取的数据、资料和使用的监测设备,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备质量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环境监测设备或者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合格的环境监测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环境监测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环境监测设备质量认证等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使用未经适用性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进口环境监测设备的,所获取的数据与资料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标准样品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样品与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治安管理违法处罚与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监测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3年7月21日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