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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法规类型 地方条例,国内 颁布日期 2011-11-18
发文单位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件号
关键词 生活垃圾 北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第四章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设施运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城市安全运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垃圾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本条例对建筑垃圾管理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工作定位)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城乡环境建设、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明确、规范有序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设施布局,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目标,制定政策,统筹推进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动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定相关规划、标准和管理措施。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环保、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村工作、商务、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普及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知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程。
第七条(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义务,不得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有权了解生活垃圾管理的政府信息,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专业作业单位责任)  本市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作业标准及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稳定、环保、周到的服务。
第九条(鼓励科技创新)  本市鼓励有关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鼓励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在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方面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条(表彰奖励)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生活垃圾管理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处理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第十二条(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组织编制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建设处理设施、与其他区县合作建设处理设施或者采购处理服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重点和时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的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结合本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用地保护)  列入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标准,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五条(支持与协调)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区、县,给予投资、土地利用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与周边关系的协调,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设施建设要求一)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提供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设施建设要求二)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具备密闭、节能、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作为生活垃圾处理宣传教育基地的设施,应当建设相关参观、宣传的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设施建设要求三)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从事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配套设施标准)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采取措施保障落实。
第二十条(配套设施的建设)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公开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配套设施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收集设施拆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垃圾减量)  本市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采购可以重复使用的商品,使用再生纸及其制品,不使用一次性的餐盒、筷子、水杯等用品。
鼓励净菜上市,倡导社会公众在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就餐时,适量点餐、避免浪费,减少餐厨垃圾。
第二十四条(减少过度包装)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应当进行合理包装,符合国家有关限制过度包装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遵循分类计价、鼓励减量的原则,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原则)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并遵循人人有责、科学分类、系统衔接、全程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管理标准)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作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分类要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一)餐饮企业、单位食堂中产生的餐厨垃圾投入具有餐厨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中;
(二)家庭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投入具有厨余标识的收集容器中;
(三)列入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可回收物目录的,交由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或者投入具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中;
(四)除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外的生活垃圾,投入具有其它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中;
(五)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指定的地点;
(六)单独收集、堆放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炉灰、扫地(院)土、拆房(墙)土等灰土,并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进行填坑造地,或者作为农业生产生活的其他原材料;
(七)单独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要求。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分类管理人)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住宅区、胡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写字楼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农村地区的行政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城市公交总站、轨道交通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沿街商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八)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公园、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道路、公路,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管理人的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明确专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告知、指导、鼓励、监督其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保证责任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不得混装混运、乱堆乱放;
(四)设置或者委托设置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五)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在责任范围内,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六)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七)不得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
(八)及时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翻拣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九)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容器分类的设置要求)  不同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般按照以下方式设置:
(一)居住区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的收集容器;
(二)餐饮区域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的收集容器;
(二)单位办公区域和社会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和其它垃圾两种收集容器。
设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满足分类投放的需要,并符合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标准。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区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排放登记的管理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服务,方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进行登记,并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第三十三条(收集运输资质)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企业的管理,应当纳入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产生源头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路等拆除工程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城市房屋拆迁工程,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装修垃圾管理)  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要求存放到指定地点,并承担处理费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委托取得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专业收集运输单位的义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或者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设施,并在作业服务过程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
(二)采用符合要求的分类收集工具、专用运输车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工具和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功能齐备,不得有垃圾飞扬、粘挂及遗洒渗沥液现象;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清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五)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六)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运输车辆要求)  用于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准运证件,并实行密闭运输。
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
第三十八条(可回收物目录)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可回收物回收统计系统,并纳入全市生活垃圾信息统计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站点布局)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方便交售可回收物。
第四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义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定,开展回收经营活动,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服务电话;
(四)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五)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六)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采取防止其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措施;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设施运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接收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来源的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统筹)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生活垃圾减量化的控制目标,负责确定各区县的生活垃圾减量化控制目标,统筹优化全市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  建设工程或者拆除工程在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委托取得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的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处理设施进行资源化处置,并承担处理费用;
(二)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的设备或者方式,实施建筑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理)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单独收集废弃食用油脂,将餐厨垃圾分类放置,并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处理餐厨垃圾:
(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设施就地处理餐厨垃圾;
(二)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处理餐厨垃圾。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
第四十五条(餐厨垃圾就地处理)  餐饮经营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在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设施时,应当按照规模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实施餐厨垃圾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餐厨垃圾就地处理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厨余垃圾就地处理)  本市有条件的家庭可以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处理厨余垃圾。
在本市农村地区,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结合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工作,与家畜粪便、废弃农作物、秸秆、树叶等废弃物一起,利用生物堆肥、微生物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相对集中处理,生产出有机肥和沼气等再生产品用于农业生产生活。
第四十七条(果蔬园林垃圾集中处理)  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超市物流配送中心,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废弃蔬菜、果品。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集中处理的原则,按照标准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所产生的枝叶、花卉等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污染防控)  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应当符合标准,并做到负压全密闭。
第四十九条(在线监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平台。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实现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平台的数据传送。
第五十条(运行管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并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四)保证生活垃圾处理站、场(厂)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平台;
(七)统计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液,将每日产生量、处理效果及最终处置情况等统计数据报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平台;
(八)设置厂内化验室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化验单位,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九)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根据岗位特点,为操作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及劳保用品,做好职工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十一条(定期环境监测)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市政市容、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处理后产品的推广利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使用生活垃圾处理再生产品的政策,采取措施推广应用生活垃圾处理再生产品。
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在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沼气、热能等资源,应当优先用于设施周边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
生活垃圾处理再生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环保和技术标准,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三条(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利用,制定有关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建筑材料的产业政策,促进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规范及结果)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生活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监督检查的结果作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委托监测)  在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五十七条(许可评价)  对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条件对其经营及作业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公开举报投诉途径)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作业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九条(绩效考核)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十条(责任追究)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在依法负有生活垃圾管理、执法、设施建设、运行和作业责任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给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对有关责任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保障知情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依法公开有关生活垃圾管理的政府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六十二条(生活垃圾设施规划公开)  编制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的城乡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的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的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精神文明建设)  本市将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内容和基层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组织动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创建活动。
第六十四条(创建宣传教育基地)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作业单位,建立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基地,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处理的知识。
第六十五条(学校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学生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普知识,组织学生参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引导学生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十六条(新闻媒体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相关知识的宣传,正确引导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认识,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十七条(分类指导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村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十八条(设施对外开放)  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对外开放的要求,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六十九条(运行公开)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监督员制度)  市和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督员制度,按照要求组织一定数量的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应当由处理设施周边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组成。
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乱堆乱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作业服务单位清除,所需费用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来源的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未对在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合法处理方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未采取合法方式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由食品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做到达标运行,或者未做到负压全密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的,或者在线监管系统未实现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平台的数据时时传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或者未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实施设施对外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
(四)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六)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处置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八)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未取得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的;
(九)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质量监督、商务、消防、社会治安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物类、织物类等。
(五)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公路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和各区县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
第九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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