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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时间:2016-08-12 11:32

来源:中国固废网

  记者从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获悉,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9月9日截止)已经出炉。详情如下: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9月9日截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实现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者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土壤,致使某种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家或者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引起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的现象。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政策,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保障,建立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纠纷,双方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可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六条【土壤污染治理产业培育】

  鼓励、倡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的发展,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机构治理及其产业化,引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应当承担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

  第八条【信息公开】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土壤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公众行使以上权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化管理平台,监督管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查、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负责组织农产品产地受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承担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污染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开展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集中治污设施或者场所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卫生、科技、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旅游、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目标责任制】

  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保护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或者完善土壤环境监测、调查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重点加强本区域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并进行动态更新,加强数据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土地用途改变及流转中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下列类型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橡胶塑料制品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设施用地;

  (三)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污染特征以及环境监管要求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

  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以及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途改变或者土地使用权流转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该地块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产品产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程序要求】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重点区域土壤污染防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协同防治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三章 土壤环境保护与污染预防

  第二十一条【合理产业布局与空间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严格产业准入,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橡胶塑料制品、危险废物处置等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的环境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工矿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并公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定期对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预防工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转移;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禁止违法向土壤环境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

  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在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预防矿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对尾矿库进行闭库或者注销,依法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七条【预防农业活动的不良影响】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储运和综合利用网络。

  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粪便、废水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预防生活垃圾及其处置的不良影响】

  对生活垃圾实行填埋、焚烧的,场地经营者应当采取耐腐防渗、除尘等无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垃圾填埋场封场后,垃圾填埋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评估其对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的影响,进行后期维护和管理。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预防危险物质的不良影响】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化学品事故,防止危险化学品向土壤环境泄露或者释放。

  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运输、处置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的扬散、流失、渗漏,禁止丢弃、倾倒、遗撒危险废物,避免造成土壤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预防废弃物再生利用的不良影响】

  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泥的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移过程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预防输油管、储油罐的不良环境影响】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 污染土壤环境风险管控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

  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将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农用地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

  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三)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

  (四)根据需要,开展种植结构调整,实施休耕;

  (五)加强对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

  (二)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三)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对受污染的耕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土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分类档案,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污染地块名录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修复,未经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应的规划、供地、建设等审批手续。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六条【风险管控、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修复所需费用应当列入企业搬迁、企业改制或者土地整治等成本。

  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有重大过失的,承担污染土壤修复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措施】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二)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单位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四)加强相应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执法;

  (五)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六)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七)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八)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八条【污染地块修复方案】

  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涉及建设用地的,修复方案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备案方案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在修复过程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编制补充方案,并明确说明调整方案的原因后报原备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二次污染控制】

  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修复效果评估】

  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涉及建设用地的,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四十一条【从业机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本条例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修复工程施工、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十二条【突发土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和规划、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六)未依法对污染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八)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违法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

  在农产品产地违法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农业投入品、污水、污泥、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六条【土壤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并责令责任主体采取风险管控、修复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四十七条【环保拆除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时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进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防治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土壤环境监测、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征信档案;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将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污染土壤修复方案,或者未按照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实施修复活动的;

  (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污染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在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及报送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八)在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污染场地未经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擅自转让的。

  第五十条【逾期不履行污染治理法律责任】

  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五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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