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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开始征求意见

时间:2017-04-11 09:38

来源:中国水网

(四) 办公场所、场地证明;

(五) 检测技术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身份证;

(六) 相关辐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证明;

(七) 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八) 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九) 典型检测报告(至少两份)。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

(二)聘请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辐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辐射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现场核实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三)在专家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没有不符合条件的,颁发业务能力认定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其认定的项目和范围。

第十条 通过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人员、资产、设备、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在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复查审核。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其认定的辐射监测业务能力自动作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鼓励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引导和规范行业自律。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和考核等工作。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的实验室比对、能力验证、质控考核、检测技术人员考核、业务技术培训和技术练兵等活动,提高检测机构业务水平。

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不予认可,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监测档案的管理,建立辐射监测报告档案。辐射监测报告档案应当包括监测报告、监测分析原始记录、合同等材料。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涉及辐射环境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发现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检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检测业绩报告。

第五章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环保信用管理体系。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监督检查包括抽查、年度检查以及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抽查。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评报告、验收监测报告、验收调查报告或年度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的审核过程中,应该对材料中承担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以及检测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逾期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一至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或终止其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列入环保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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