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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起堂:对PPP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时间:2017-08-21 10:32

来源:PPP头条

  八、管辖的约定需要修法才能实现

  《条例》第四十条约定:“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条例》将PPP项目合作合同列为民事合同,发生纠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或仲裁。将PPP项目合作合同列为民事合同反应了PPP项目的本质,并且有利于PPP项目的推广和实施。然而,2015年5月1日新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发生纠纷要进行行政诉讼。现在的PPP项目合同大部分都涉及有特许经营条款,因此,《条例》如果规定PPP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纠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就会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产生冲突。只有《行政诉讼法》做相应的修改,才能达到此款规定的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法》是上位法,效力高于《条例》。

  九、《条例》不能溯及以往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此条的规定违反了法不溯及以往的法理精神,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只能对以后的项目有约束力,现在的条例不能约束以前的PPP项目。

  十、《条例》还应增加的条款

  1、PPP项目融资的规定。

  PPP项目融资是PPP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应该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如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等规定。

  2、PPP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PPP项目大部分涉及建设内容,涉及项目用地,而现行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同实践中PPP项目中的操作不统一。《条例》中应明确,PPP项目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如何处理,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矛盾。

  3、对社会资本方的资格要求。

  对社会资本方的定义、条件应该做出相应规定,如当地政府的控股国有公司及政府的融资平台禁止投本地的PPP项目的规定等。

  4、项目公司的相关规定。

  项目公司是PPP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的主体,需要对其做出相关的规定。如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应该同PPP项目资本金数额一致、投标人的联合体成员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必须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非联合体成员不得在项目公司成立时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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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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