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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PFI: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时间:2017-09-07 09:51

来源:E20环境平台PPP中心

自2013年起,我国开始了新一轮PPP浪潮,相关政策文件陆续出台,以保障PPP项目的规范运作。2017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引起各方关注。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专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西部PPP研究所所长胡振教授指导E20研究院共同将日本2016年修正后的《民間資金等の活用による公共施設等の整備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PFI法)译为中文,为我国PPP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E20研究院后续将和胡振教授联合开展中日两国PPP/PFI的对比研究,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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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七号)

最终修改: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律第五十一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二章 基本方针等(第四条)

第三章 特定事业的实施等(第五条至第十五条)

第四章 公共设施等的运营权(第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第五章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机构股份公司对特定选定事业等的支援

第一节 总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二节 设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节 管理

第一款 董事等(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支援委员会(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第三款 章程的变更(第五十一条)

第四节 业务

第一款 业务范围(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支援标准(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 业务实施(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第五节 信息提供等(第五十七条)

第六节 财务及会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

第七节 监督(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

第八节 解散等(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章 对选定事业的特别措施(第六十八条至第八十二条)

第七章 民间资金等活用事业推进会议等(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

第八章 杂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章 罚则(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四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经营能力及技术能力进行公共设施整备而采取措施,实现高效地 进行社会资本整备的同时,确保为国民提供价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务,进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本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下列设施(含设备):

一、道路、铁路、港湾、机场、河流、公园、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工业用水管道等公共设施

二、政府办公场所、公职人员宿舍等公用设施

三、租赁住房 以及教育文化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医疗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更生保护设施 、停车场、地下街道等公益设施

四、信息通信设施、供暖设施、新能源设施、循环利用设施(除废弃物处理设施以外)、旅游设施以及研究设施

五、船舶、飞机等运输设施以及人造卫星(包含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必要的设施)

六、符合上述设施标准的以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

2. 本法所称的“特定事业”,是指通过民间资金、经营能力以及技术能力的有效应用,能够高效地 实施的公共设施整备(指公共设施等的建设、制造、改修、维护管理、运营以及与此相关的企划,包含为国民提供服务。下同。)和事业(包含市街地再开发事业、土地区划整理事业以及其他市街地开发事业)。

3.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是指下列人员:

一、作为公共设施管理者的各部、各厅的长官(众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会计检察院院长以及大臣。下同。)以及掌管特定事业的大臣。

二、作为公共设施管理者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以及实施特定事业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

三、进行公共设施整备的独立行政法人、特殊法人以及其他公共法人(包含实施市街地再开发事业、土地区划整备事业以及其他市街地开发事业的合伙团体。以下称为“公共法人”)。

4. 本法所称的“选定事业”,是指依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所选定的特定事业。

5. 本法所称的“选定事业者”,是指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所选定的、实施选定事业的法人 。

6.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运营事业”,是指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接受授予,对公共设施管理者拥有所有权(构成公共设施的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建造物的土地的所有权除外。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与此相同)的公共设施[仅限收取费用(指与公共设施的使用有关的费用,下同。)的公共设施],通过运营等(运营、维护管理以及相关的企划,包含为国民提供服务。下同),收取费用作为自身收入的特定事业。

7. 本法所称的“公共设施等的运营权”,是指实施公共设施运营事业的权利。

(基本理念)

第三条 公共设施整备事业,是指以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此处包括与此相关的公共法人,本条以下内容以及第七十七条与此相同)。与民间事业者之间进行合理的职责分担以及有效使用财政资金为出发点,同时考虑提高行政效率以及有效使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财产,能够产生收益并为此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由民间事业者实施更为合适并尽量委托给民间事业者实施的事业。

2. 特定事业必须明确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与民间事业者之间的责任分配,确保收益,同时,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尽量减小对民间事业者的干预,从而充分发挥民间事业者拥有的技术、经营资源、创造能力,为国民提供价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务。

第二章 基本方针等

第四条 政府必须依照基本理念,制定与特定事业实施相关的基本的方针(以下称为“基本方针”)。

2. 基本方针必须规定以下事项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特定事业,则是与促进特定事业健康有效实施相关的必要事项):

一、根据民间事业者提案选定特定事业以及其他与选定特定事业相关的基本事项

二、与募集及选定民间事业者相关的基本事项

三、与确保事业合理、有效实施相关的基本事项,如明确民间事业者的责任分担等。

四、与公共设施运营权相关的基本事项

五、与法律、税制方面的措施以及财政、金融方面的支持相关的基本事项

六、其他与实施特定事业相关的基本事项

3. 基本方针的制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对于特定事业的选定,在公共设施整备方面要确保公共性以及安全性,通过缩减事业费用等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向国民提供服务方面要进行行政改革,努力取得为民间创造事业机会之外的其他效果,同时尊重民间事业者的自主性。

二、对于民间事业者的选定,公开竞争等的过程要力求透明,并尊重民间事业者的创造性。

三、财政支持要以现行制度为基础制定方案,或者依照现行制度进行。

4. 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将基本方针提案至内阁会议,由内阁会议进行表决。

5. 内阁总理大臣在按照第四项规定,得到内阁会议表决通过之后,必须尽快公布该基本方针,同时发送给各省、各厅的长官。

6. 前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基本方针的变更。

7. 地方公共团体要依照基本理念,在充分理解基本方针的基础上,关注第三项各条所列事项,在其所辖区域进行创新,采取措施促进特定事业顺利实施。

第三章 特定事业的实施等

(实施方针)

第五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条选定特定事业,以及第八条第一项选定民间事业者时,可遵照基本方针,制定实施特定事业的方针(以下称为“实施方针 ”)。

2. 实施方针具体规定下列事项 :

一、与选定特定事业相关的事项

二、与募集及选定民间事业者相关的事项

三、与确保事业合理、有效实施相关的事项,如明确民间事业者的责任分担等。

四、与公共设施等的布局、规模及配置相关的事项

五、事业合同 [指为实施选定事业(公共设施等的运营事业除外),由公共设施管理者与选定民间事业者签订的合同。下同。]的解读产生疑义时所采取的措施

六、事业无法继续实施时所采取的措施

七、与法制、税制上的措施以及财政、金融上的支持相关的事项

3.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制定实施方针之后,要尽快将其对外发布。

4. 前一项 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方针的变更。

(实施方针的制定提案)

第六条 实施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可以向公共设施管理者,就制定该特定事业的实施方针进行提案。提案中必须附加该特定事业的方案、体现该特定事业的效果及效率方面评价结果的文件,以及内阁府令规定的其他文件。

2. 公共设施管理者收到前一项规定的提案后,必须就该提案进行研究研讨,并尽快通知民间事业者其研讨结果。

(特定事业的选定)

第七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可在依照第五条第三项(包含适用第五条第四项的情形)公布实施方针后,根据基本方针和实施方针,选定合适的特定事业。

(民间事业者的选定等)

第八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照第七条规定选定特定事业之后,要通过公开募集等方式,选定实施该特定事业的民间事业者。

2. 依照前一项规定选定的民间事业者,可依据事业合同将原来由公共设施管理者实施的事业,视为自己可以实施的公共设施整备(在依据第十六条规定授予了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则为该公共设施的运营)事业,进行实施。

(不合格的事由)

第九条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不能响应民间事业者 的募集:

一、不是法人

二、接受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且未复权的法人,或者依照外国法令与此情况相同的法人

三、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仅限该项第一号相关的部分。本条以下与此相同)规定被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法人

四、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 被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的情况下,在取消事件发生时作为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母公司(即依照政令规定,能够实际支配该法人经营活动的法人。第七号与此相同),且其该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法人。

五、职员中存在下列任一情况的法人:

(一)成年被后见人 、被保佐人、或是依照外国法律相同情况的人

(二)接受破产手续开始的决定且未复权者,或者依照外国法律相同情况的人

(三)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包含外国法律中的同等刑罚),且终止执行或无法执行之日起未满五年者

(四)依据《暴力团体成员不正当行为防止法》(一九九一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六号规定被认定的暴力团体成员(本条以下称为“暴力团体成员”),或者自不再被认定为暴力团体成员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

(五)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被取消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在取消之日前三十日之内该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董事,且自取消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

(六)对其经营来说,不具有与成年人相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其法定监护人符合(一)至(五)中任意一项的人

六、由暴力团体成员或自不再被认定为暴力团体成员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人主管其事业活动的法人

七、母公司存在第二号到第六号之间任一情形的法人

(技术提案)

第十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据第八项第一条规定选定民间事业者之前,必须要求募集响应者提供有关该特定事业的技术或创新方面的提案(以下称为“技术提案”)。

2.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收到技术提案之后,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审查及评价。

3. 技术提案应遵循《公共工程质量保障促进法》(二零一五年法律第十八号)第十五条第五项正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时,用政令规定必要的技术替代名词。

(客观的评价)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选定第七条的特定事业、第八条的民间事业者时,必须进行客观的评价(包含对该特定事业效果及效率的评价),并公布其评价结果。

2. 公共设施管理者选定第八条第一项的民间事业者时,应充分发挥该民间事业者的技术、经营资源及创造能力,为国民提供价格低廉且良好的服务,并以此为原则,从价格、为国民提供服务的质量以及其他条件等方面进行评价。

(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决议)

第十二条 地方公共团体在依照政令确定事业合同的种类和金额时,必须事先经由议会进行表决。

(指定管理者的考虑等 )

第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依照本法对实施整备的公共设施进行管理,适用《地方自治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二的第三项规定时,对同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合理的考虑,以促进选定事业顺利、有效地实施,同时,在符合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况下,要首先明确对选定事业的处理。

(选定事业的实施)

第十四条 选定事业应遵循基本方针和实施方针,依照事业合同[若依照第十六条规定授予了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则为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指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下一项与此相同。]进行实施。

2. 选定事业者是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或融资相关的法人(包含与该法人出资或融资相关的法人)时,必须特别注意防止该选定事业者责任的不明确,在事业合同中必须明确与公共设施管理者之间的责任分配。

(实施方针的预期情况等的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依照内阁府令的规定,每年对外公布该年度实施方针制定的预期事项。但是,若该年度没有预期变化的,则不受此限制。

2.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前一项提及的预期事项发生了变更时,必须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公布变更之后的事项。

3.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签订事业合同时,必须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尽快公布该事业合同的内容(仅限公共设施的名称及布局、选定事业者的商号及名称、公共设施整备的内容、合同期、事业无法继续实施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4. 关于上述三项规定之外的实施方针的预期事项及事业合同内容的公布,地方公共团体可以用条例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规定,前三项规定对此并不限制。

第四章 公共设施等的运营权

(公共设施运营权的授予)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向选定事业者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

(实施方针中追加记载与公共设施运营权有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在选定民间事业者并授予其公共设施运营权时,实施方针除应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中各号的事项之外,还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向选定事业者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的主要内容

二、公共设施运营的内容

三、公共设施运营权的存续期间

四、依照第二十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主要内容(在事先确定收取金额时,包含收取费用的主要内容及其金额)

五、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中将要规定的事项及其解释产生疑义时采取的措施

六、与使用收费有关的事项

(实施方针相关的条例)

第十八条 如存在上一条规定的事项,公共设施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要依据条例规定制定实施方针。

2. 前一项所提及的条例,应规定民间事业者的选定程序、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运营公共设施的标准及业务范围、使用收费等相关事项和其他必要的事项。

(公共设施运营权授予的时期等)

第十九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方针,且按照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选定民间事业者之后,应尽快(依据该实施方针确定的特定事业包含公共设施的建设、制造、改修等相关事业时,则应在建设、制造、改修完成之后立即)按照实施方针向选定事业者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

2. 公共设施运营权的授予,必须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共设施的名称、布局、规模及配置

二、第十七条第二号、第三号所列事项

3.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依据第一项的规定授予了公共设施运营权之后,必须公布其主要内容、与该公共设施运营权相关的公共设施名称、布局,以及前一项第二号中规定的事项。

4. 公共设施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在按照第一项规定授予公共设施运营权之前,必须事先经由议会表决通过。

(费用的收取)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管理者可遵循实施方针,向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仅限未进行该公共设施的建设、制造以及改修的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收取全部或部分建设、制造或改修所需的费用。

(公共设施运营开始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必须在公共设施管理者指定的期限内开始公共设施运营。

2. 公共设施管理者收到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申请,认为理由正当时,可以延长前一项中规定的期限。

3.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在开始公共设施运营之后,必须尽快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汇报其主要内容。

(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在公共设施运营开始之前,必须遵循实施方针,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与公共设施管理者签订包含下列事项的合同(以下称为“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一、公共设施的运营方式

二、公共设施无法继续运营时采取的措施

三、确定公共设施使用条款的决策程序及公布方式

四、派遣职员(指根据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派遣职员以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方派遣职员。下一号与此相同。)从事其工作时,与该项工作内容、工作期间 以及与派遣职员从事该项工作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五、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2.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签订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之后,必须按照内阁府令的规定,尽快公布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的内容(仅限于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的商号和名称、前一项第二号所列事项以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事项)。

3. 对于地方公共团体公布前一项规定之外的与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相关的信息,可以用条例进行必要的规定,前一项规定对此并不限制。

(公共设施的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可以收取使用费作为自身收入。

2. 使用费由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遵循实施方针进行决定。在决定之前公共设施运营权拥有者须事先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汇报该使用费的相关情况。

(性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不被视为物权,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均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定。

(权利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仅能成为法人合并、一般继承、转让、滞纳处罚、强制执行、临时扣押、临时处罚、抵押权的目的,此外,不能成为其他权利的目的。

(处置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运营权不能分割或合并。

2. 公共设施运营权在未经公共设施管理者许可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转移。

3. 公共设施管理者在进行前一项的许可时,必须对是否符合下列标准进行审查。

一、公共设施运营权转移对象不存在第九条各号的任一情形。

二、公共设施运营权的转移符合实施方针的相关规定。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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