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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7-09-28 14:08

来源:安徽省环保厅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四十四条【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

禁止将境外或者省外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弃物转移到本省区域内。

第四十五条【辐射安全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许可证。

转让、进口和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在转让、进口和出口完成后20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电磁辐射环境管理】 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

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划定规划安全限制区,禁止在该区域内建设医院、学校、居民住房等。

第四十七条【饮食和服务业污染防治】 从事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从事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项目;

(三)禁止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项目。

已建成的饮食业和其他服务业的项目,应当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四十八条【噪音污染防治】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十九条【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停产、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活动。

存在高环境风险等级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条【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按照职责做好应急和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一般处罚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集中处理设施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不符合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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