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7 09:34
来源:浙江省环保厅
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的要求外,还应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试行)》,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属于污染地块的,调查报告还需对照《关闭搬迁企业地块风险筛查与风险分级技术规定》,计算风险分级分值并提出风险分级建议。
第九条(污染地块名录)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区市环保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保厅。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备案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备案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风险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环保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于该地块被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或终止前,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备案,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风险评估应当执行HJ25.3、DB33/T的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地块基本信息、危害识别、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控制值计算等内容,并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结论,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还需提出相应目标值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环保部门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中予以标识,以便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 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治理修复方案)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下同)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方案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方案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方案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方案、论证或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治理修复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地块基本情况、加密调查结果、治理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治理修复工程量核算、现场中试验证、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和环境监理、治理修复过程环境管理要求(二次污染防治、应急预案等)、定期监测计划(工程施工期、风险管控周期、回顾性监测期等)。若污染地块治理修复确需外运治理的土壤或地下水,方案中还应明确外运治理的具体去向、治理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论证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和承诺,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治理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应采取以下措施: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文件、完善现场旁站监理与记录、及时查找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工作报告应至少包括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实际过程修复过程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定期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外运土壤治理)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对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以设区市为单位规划、建设规范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现阶段,优先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或垃圾填埋场覆土、规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效果评估)治理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并编制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方案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论证或评估意见报环保部门备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执行《污染地块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修复目标的,地块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修复目标。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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