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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附全文)

时间:2018-01-05 11:05

来源:全国人大网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代为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组织实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经认定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五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九条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六十一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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