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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07 11:11

来源:杭州市环保局

日前,杭州印发《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的杭州市域范围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中的企事业单位。

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实行动态更新,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相关要求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8〕924号)中附件“土壤污染重点行业分类及企业筛选原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情况,确定区、县(市)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将名单上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形成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公布。

第三条 (管理职责)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重点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责任)重点单位是其地块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责任)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保护相关活动,并对结果负责。

重点单位土壤和地下水保护相关活动是指以防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为目的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等,以及其环境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责任)重点单位在原地块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拟关闭或搬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改变原有生产经营活动,不再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重点单位终止或改变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等活动并满足要求的,可向区、县(市)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退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三章 污染防控

第七条(防范措施)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涉及新增有毒有害物质的,或可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更大环境风险的,应制定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防控专项方案,提出具体防范措施,报环保管理部门。

新、改、扩建项目涉及到环评管理重大变动的,应在重新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增加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并提出防范土壤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设备设施管理)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管道以及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风险的设备设施,应当同时建设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经投产使用的存在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风险的设施,应按照以上要求进行改造,改造情况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地下储罐报告)重点单位已投入使用的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上传信息管理系统,其他资料留档备查。信息主要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用途、容积、材质、位置(含深度)和使用情况等。

新、改、扩建项目的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投入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隐患排查)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反应釜、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十一条(设备设施拆除)重点单位在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前应制定并实施各类污染物临时处理处置方案。对地上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装置、管线、污染治理设施、有毒有害物质及石油产品储存设施等予以规范清理和拆除。重点单位应将专家论证通过后的方案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应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进行处理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专业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按照国家相关环保标准制定处置方案;对不能直接判定其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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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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