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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时间:2018-11-13 10:49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日前公布,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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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326号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

2018年11月6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生活垃圾处置工作,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体系,优化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合全市生活垃圾的调运处置,确保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有序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安全宣传、解释和矛盾调处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区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食药监、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清洁生产、绿色消费,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处置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适时推进设施设备改造升级,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方便公众查询。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委员、行业专家、市民代表等协助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结合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环保产业布局,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分布、用地、规模和类型,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任务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成熟、稳定、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生活垃圾焚烧厂周边,统筹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飞灰填埋场和应急贮存场所,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已经停止受纳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在垃圾堆体稳定后,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实施封场工程,设置场区以及场界大气等环境与安全监测设施,对封场后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六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结合场地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处理农贸市场有机易腐垃圾。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社区结合本村环卫设施布局设置小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就近处理本村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

第三章 处置与运营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可降解有机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生活垃圾处置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依法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并签订相关运营管理协议。运营单位取得许可后方可处置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企业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运营单位的日常生产与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环保指标监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规范和标准,保证设施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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