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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11-22 14:36

来源:上海人大

第五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生活垃圾处置量限制排放要求,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考核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信用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将绿化市容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源头减量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外卖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筷子、调羹等一次性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分类投放要求行为的处罚)

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管理责任人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配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收集、运输活动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扣押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和违法物品,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集、运输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处置活动违反要求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或者随意丢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

(四)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其他规定)

以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单位供餐以及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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