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07 10:33
来源:邢台人民政府
(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餐厨废弃物,或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
(三)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的;
(四)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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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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