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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今日正式施行(附政策全文)

时间:2019-03-01 11:13

来源:天津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教育、环保科普和生态保护实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 区域污染协同防治

第六十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开展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共同做好区域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重污染天气、环境污染事故等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跨区域、跨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推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七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研究,推进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七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跨流域的重点污染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发环境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未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的;

(三)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危险废物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经批准贮存危险废物超过六个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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