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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5月1起实施

时间:2019-04-17 16:11

来源:大连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确投放种类、时间和地点并予以公示; (二)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发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及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投放人不重新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作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区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车辆;(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三)按照要求将车载在线监控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传输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来源、数量以及去向等,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运行和管理处置设施、设备; (二)制定处置设施、设备年度检修计划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状态良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据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并将相关数据报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设立资源垃圾回收日、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多种形式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的制度和措施,引导和鼓励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减量活动及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和再生产品应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作为评价指标,纳入文明单位等相关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将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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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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