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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8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9-06-03 10:17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作者:肖达钰莎

5月31日,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今后,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监督性检测数据等十项生态环境信息,必须主动向公众公开,未依法公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人员将被撤职或开除,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经过三次审议及修改,省人大常委会认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条例》的制定是必要的。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类生态功能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环境违法企业失信名单;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条例》还规定:“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条例》在法律责任板块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条例》中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同时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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