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2-01 10:39
来源:江苏人大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方面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能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并按照职责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设立的监测机构及其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行政处罚、信用档案等信息,开展信用分类监管。
对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根据环境风险程度,建设生态环境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确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监控污染物排放、区域环境质量等环境风险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要求,及时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及其通信线路、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站(点)正常运行、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界桩和标识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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