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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6-22 09:22

来源:绍兴市人民政府

近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绍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建成区(含建制镇)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运、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治理原则与理念】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落实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指导、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流入养殖环节;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畜牧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审核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同时征求同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负责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负责制定餐厨垃圾处理相关的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和食品危害人身健康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特许经营协议与收运、处置单位的条件】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履约保证等内容。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获取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

第八条【收运、处置费用】

除自行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就地处置餐厨垃圾的情形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

第九条【支持措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安排相关资金等措施,支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和体系建设以及先进工艺、技术、设施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信息公开】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运、处置通用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与投放

第十一条【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的鼓励措施】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采取下列餐厨垃圾减量措施:

(一)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

(二)供应小份菜;

(三)开展节约奖励活动;

(四)提示适量点餐;

(五)提供分餐服务;

(六)提醒餐后打包;

(七)其他有助于减量的措施。

第十二条【鼓励产生申报】

鼓励新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开业前30日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上报餐厨垃圾的种类、预测数量和委托运输、处理的去向。

第十三条【产生单位义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产生单位内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装置,保持油水分离装置正常使用和运行,并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将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三)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产生单位的禁止行为】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餐厨垃圾的收运与处置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的签订】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约定餐厨垃圾收运的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收运单位的义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集点配置符合标准、统一标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

(二)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频次,并按照餐厨垃圾收运作业标准、规范和线路,及时收运餐厨垃圾,保证日产日清;

(三)按规定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四)收运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用于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统一设置标志标识,并保持车辆完好和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六)建立台帐,每日记录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并每月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收运应急措施】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收运;因突发事由需要暂停收运的,应当即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终止餐厨垃圾收运的,应当按照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运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的义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建立相应台账,对接收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等进行确认和记录,并每月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二)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依法监测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确保达标排放;

(五)产品的销售去向,需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处置应急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暂停处置,每年年初应当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当年度设施设备检修计划和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处置的,应当即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终止餐厨垃圾处置的,应当按照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条【自行处置的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事先将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工艺、环境保护等处置标准,并确保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措施】

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行业自律】

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法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运、处置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转致条款】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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