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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起实施!肇庆这部条例已获批!关乎你的日常生活!

时间:2021-03-25 13:32

来源: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的《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3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23日

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1年3月23日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范围和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等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资金投入;

(三)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制度、标准和规范并组织实施,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全市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引导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引导学生参加志愿活动,提高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和环境保护意识,培养青少年良好的文明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源头减量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工作方式,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养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源头减量习惯,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电子商务、再生资源回收、旅游、餐饮、酒店、快递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在行业规范中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的要求,开展宣传和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相应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和餐饮服务、机关单位食堂、集贸市场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小型树枝、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类标准制定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指导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楼栋等,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布垃圾分类投放指引、预约清运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并督促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整洁卫生和正常使用;

(四)制定分类投放方案,明确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分类收集工作;

(五)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投放规定把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除去包装、滤干液体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使用非降解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容器。

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配置油水分离装置和收集容器,投放前应对厨余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不得混入厨余垃圾;

(二)集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厨余垃圾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段和地点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推行市场化服务,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实行市场化服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场化服务标准,对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作业应当提前公布作业时间信息。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技术、设施、设备、资金等条件;

(二)实行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其中,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前一分类环节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转运站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每次收集完毕后,应对收集容器和场所进行清扫、消毒,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时间应当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减少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相应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生产作业人员,保障运输车辆安全生产作业;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有整体密闭性,并按照规定在车身标示所载生活垃圾的类别;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安装生产作业在线监控,并接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确保在线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按照规定分类处理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四)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逐步减少卫生填埋处理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中的比例。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

鼓励本市内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取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统筹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维护设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方便缴付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回收网点,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七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防止过度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回收。鼓励优先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供销部门应当将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回收纳入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加强对包装物及其回收利用的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原则,对寄递物品科学分类,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规定。

鼓励和支持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不可降解的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支持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配置果蔬菜皮等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

倡导市民厉行节约,按需点餐,践行“光盘行动”,减少浪费。

鼓励餐饮经营者按需提供合理份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用、引进和研发。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跨区域生态补偿的机制。生活垃圾输出区域应当按照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缴纳生态补偿费。

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评制度,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所属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定期评估。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根据职责分工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代表和志愿者中选聘。

社会监督员可以进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处理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实施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社会监督员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反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第三项,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台账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未按规定实行联单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一)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在车身标示所载生活垃圾的类别,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生产作业在线监控并接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实行密闭化,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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