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8-19 11:21
来源:中国固废网
近日,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了《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建议,详情如下:
公开征求
《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修改意见建议
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根据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了《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确保法规有特色、可操作、好执行,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
通讯地址: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新城综合楼A区427室)
联系电话:
0534-2308196 0534-2306191
电子邮箱:
德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18日
德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四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科学规划、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考核体系,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安装运行等提供保障。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统筹、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保障、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电子运单、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鼓励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和减量包装。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商品零售场所,不提供免费塑料袋,倡导使用布袋、纸袋等绿色环保购物袋。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八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油漆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场所,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管理部门委托服务单位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交通、文化、餐饮、住宿、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活动承办组织者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活动承办组织者的,场地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七)按照前项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及时清洁、维护、更换或者补设;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四)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的,有权进行劝告、制止,并要求其进行分类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收运单位分类运输。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减少、撤销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四)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五)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煤渣,应当单独投放到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按照规定对设施、车辆进行消毒,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
(三)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设置规范、清晰的分类运输标识,安装定位、监控系统,规范运行,避免噪声扰民;
(四)分类、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沿途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不得污染路面;
(五)需经转运或者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处理,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转运、暂存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确保转运、暂存设施符合相关要求,对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由相应处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生化处理技术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接收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并实行分类处理;
(三)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应当达标排放;
(四)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时间及处理衍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生活垃圾及渗滤液的处理衍生物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融入课程教学、实习实训,依托各级少先队、学校团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把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本市再生资源、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物业管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快递、旅游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依法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和评价,督促会员单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引导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十一条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示范等活动。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积极推动、逐步建设集大件垃圾拆解、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功能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逐步采用视频监控或者物联网追溯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全程监管。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的成分、产生量等进行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X年X月XX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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