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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开始征求意见

时间:2021-12-02 10:59

来源:河北生态环境厅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河北生态环境厅开始就《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意见和建议请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邮箱。本次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30日。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 系 人: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李瑞

联系电话:0311—87803900

地    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06号

邮    箱:[email protected]

附    件: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docx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条例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污染担责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固体废物污染污染的治理责任。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态环境督察】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开展生态环境督察。对未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不到位的,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鼓励“三化”】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提高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程度。

第九条【宣传奖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一条【标准制定】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本省实际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第十二条【信息平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各市应当建立相应的市级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主体责任】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五条【禁止区域】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备案审批】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决定查封、扣押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有权决定查封、扣押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十九条【信用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会监督、参与、举报、奖励】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职责】

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省工信部门职责】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组织落实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推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产生固废单位责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八条【委托责任】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许可】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场所监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一条【矿山监管】

矿山企业应当从源头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治理,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制定环境安全风险应对措施,落实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主体责任,并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采取视频监控措施。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可依据《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的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厨余垃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制定收集、存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制度。

厨余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厨余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厨余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或者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农业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支持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废弃电器电子】

电子电器产品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置。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废橡胶轮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促进废橡胶、废轮胎等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遗弃或者焚烧废橡胶、废轮胎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商品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三十九条【实验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及科研机构产生的实验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固体废物进行管理。

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章 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规划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四十一条 【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申报管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当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申报。未申报的,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四十四条 【区域防范】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学校、医院、机关、集中居住区等保持环境安全防护距离。

第四十五条【豁免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动态调整全省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方案,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资源化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六条【自行利用】

鼓励石油、化工、金属冶炼行业等工业企业建设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其设施设备、技术工艺及污染防治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第四十七条【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收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危险废物的处置应当根据现有处置设施和处置能力就近集中处置。

第四十八条【转移条件】

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并制定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九条【贮存规定】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填埋台账标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备案部门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一条【医废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疫情防控】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建立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应急处置保障体系。

第五十三条【应急预案】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按要求开展环境应急演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用地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安排必要资金。

第五十五条【信息保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与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十六条【投资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建设的投资和运营,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的推广应用,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七条【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与周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事项,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可以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的具体事宜。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市)参照区域协作有关规定,建立跨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

第五十八条【环境责任保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经营者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条【填埋标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实验室责任】

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无联单责任】

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无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暂停相关经营资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环责险责任】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投保或者续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执法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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