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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0-25 10:58

来源:通化发布

《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0月8日

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4年7月16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联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城市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平台建设,鼓励、引导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支持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十一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管理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宾馆等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四)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五)水域、河道及其沿岸,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的,土地收储单位为责任人;

(八)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照约定确定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销售车辆、开办集市等经营活动。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整洁、有序。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公共场地销售车辆、开办集市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经营者超出商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超出商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

橱窗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放置障碍物或者圈占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拆除障碍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违法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和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养护单位应当适时养护绿地植物,清理垃圾杂物,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公共绿地整洁、美观。

不得随意毁坏城市公共绿地植物和相关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八条 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露天市场应当划设经营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经营,保持场地整洁。

露天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卫生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鼓励全民参与清除冰雪。

第三十一条 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以及其他散装货物、液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违反第一款规定运输散装货物、液体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喷漆、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顶等搭建鸽舍。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处置各类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封闭施工,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围挡的具体规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二)禁止违法排放泥浆、污水。

临街门市装修改造应当保持室外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围挡的具体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餐饮、避雨等提供便利。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应当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规划,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不得收费。

原有公共厕所设置不足或者损坏严重、年久失修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划进行新建、改造。新建、改造时应当先行搭建临时公共厕所。

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协助义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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