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1-10 15:15
来源:扬州市政府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速、超载或带泥行驶;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随意停放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消纳和临时调剂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建设活动需要,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分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和工程弃土消纳。建筑废弃物应当运送至具有特许经营权限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再生利用,工程弃土应当运送至规定的工程弃土消纳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专项规划建设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各自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日常监管、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统筹调拨消纳场所管理经费,及时清运辖区内的无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弃土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接收建筑垃圾的种类、使用期限、范围及管理人;
(二)出入口须设有车辆冲洗设施与污水处置设施及地磅,进出口道路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四)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五)场区周围设置坚固围篱或隔离设施,设置堆填范围标识,场区只能有一处出入口;
(六)制定分区堆置计划与防灾计划;
(七)按国家相关要求落实废水、空气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工程弃土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工程弃土,建立相关台账资料;
(二)不得受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三)未经市或区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同意,不得接纳建筑废弃物;
(四)不得无故拒纳工程弃土;
(五)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实际收受工程弃土;
(六)不得随意将场内工程弃土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七)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持消纳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处置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消纳场地外倾倒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建筑垃圾乱倒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两类实行统一调配管理。各县(市、区)产生的工程弃土在本区域范围内消纳。跨区域消纳须征得接收工程弃土消纳场同意,签订协议,并报接收方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同一辖区内调剂使用的,经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方案施工的,由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同时废止。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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