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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11-22 14:36

来源:上海人大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

本市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和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总体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设计、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易处置的产品。

第十九条(绿色办公)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实行绿色办公,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设施、设备和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逐步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等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条(绿色消费)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供一次性餐具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和外卖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筷子、调羹等一次性用品。

本市倡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二手物品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二十一条(菜场等湿垃圾减量)

市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对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等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部门组织编制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标准。

第二十二条(包装废弃物减量)

市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配套指导性规范。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二十三条(快递包装物减量)

市市场监督、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规范快递包装物使用。

本市快递企业应当通过使用电子运单、中转箱、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推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本市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多尺寸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积分反馈、绿色信用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分类目录)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收集容器设置)

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根据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的种类,可以细化收集容器设置类别。

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布局四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公共场所应当至少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分类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方便群众分类投放。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丢弃垃圾。

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本市逐步推行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第二十七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住宅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为管理责任人。

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管理责任人权利和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配置收集容器、设施;需要驳运的,应当做到分类驳运。

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要求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确定)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有害垃圾的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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