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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发布

时间:2018-12-10 13:56

来源:太原市人大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但餐厨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运输车辆具有清晰标志,保持密闭整洁并具有防异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四)及时清运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保持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相关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三)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设备,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五)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进行分拣;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社会监督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将相关信息移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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