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2-27 09:58
来源: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垃圾分类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九条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十一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第十二条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十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纺织品、金属、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厨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混杂、污染和难以分类的纸类、塑料、纺织物等。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七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废弃物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县以上城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落实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居民家庭、单位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城市绿化养护以及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产生的枝叶、树木等园林绿化有机垃圾实施集中分类处理。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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