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2-27 09:58
来源: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将管辖区域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域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或者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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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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