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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7-10-27 10:22

来源:浙江省政府

为了实现城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1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现城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有关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处罚以及有关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利用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培训、监督、指导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众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公众、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活动,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税收优惠等方式,引导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八条【科技支撑】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学生社会实践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公共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配建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应当明确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和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已建成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根据需要落实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中转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办公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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