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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新变化

时间:2018-01-31 09:26

来源:辽宁环保

1月30日上午,辽宁省环保厅召开《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通气会,《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环保厅副厅长李德民向与会媒体介绍了《条例》的修订背景、修订过程、主要内容和亮点,辽宁省环保厅办公室副处级调研员李国军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中国环境报、辽宁日报等媒体的记者参加了通气会。



1《条例》的修订背景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环保工作,1993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辽宁省环保工作起到了积极有力推动作用,虽然2004年、2006年、2010年、2016年进行了4次修正,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环保工作的一些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需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原条例对这些新要求体现的还不够充分和全面。

二是原条例某些规定与近年来国家制定的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保持法制统一。

三是随着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的环境问题,如雾霾污染、光污染等,要求条例更好的适应新的情况,指导规范环境保护工作。

四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通过修订赋予环保工作新的内容。

五是新环保法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环保法相比修改幅度较大,需要对其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和细化,以增强新环保法的可操作性和执行力。

2《条例》的修订过程

本《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三个十条”制定的。

从2015年1月开始,省环保厅就着手起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立法程序,我们认真总结近年来辽宁省环境保护工作经验,分析影响辽宁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有关问题,在借鉴其他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2015年3月形成征求意见第一稿,在征求我厅内设处室和直属单位意见基础上,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等30个省(中)直单位和各市环保局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了采纳。

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修订列入2017年立法计划后,这期间,国家陆续出台了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三个“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正)。省环保厅以此为依据,又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等31个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环保局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

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审核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20多家重点企业征求意见,同时将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省环保厅、省政府法制办还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制委提前介入,组成调研组,先后赴辽阳、锦州等市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召开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企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和论证会。此外,省环保厅还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环资委赴上海、重庆两市进行省外调研,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请省政府讨论。《条例(修订草案)》业经2017年8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9月25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环资委会同省环保厅共同进行了修改完善,再次征求了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二审并通过。


3《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亮点

我们按照“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写入”和“在补充和细化上位法上下功夫,增强可操作性和执行力”的思路,对原条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条例》共七章七十三条,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职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规划、环境监测、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等环境污染防治手段和措施、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以及法律责任设定等。

制度建设是《条例》的立法亮点,也是形成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根本。《条例》重点设定了以下十项制度:

1.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条例》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用三款进行了细化。第14条第二款: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14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第14条第四款: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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