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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新变化

时间:2018-01-31 09:26

来源:辽宁环保

这就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增强了《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为改善全省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辽宁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

2.环境监察制度

《条例》第8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通过开展省级环境保护监察,推进环保责任落实和环境问题整改,加快推进辽宁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3.环保约谈制度

《条例》第8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通过约谈,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

4.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职责

针对辽宁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保职责不清,而且缺少环境监管力量这个实际,《条例》第7条从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同时,《条例》还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职责。企事业单位是环境保护主体,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为更好地推动企事业单位环保守法,《条例》第4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以促进企事业单位更好地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有效开展。

5.环境监测制度

《条例》用二条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6.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制度

《条例》第23条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同时第24条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7.绿色发展、循环发展和低碳发展

《条例》用六个条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3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发展,提倡绿色生活,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

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37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优先采购和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

第38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推进利用清洁能源,完善煤改电、煤改气政策措施,推广使用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

第39条: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实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本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科学合理选址,与居民住宅区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40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听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鼓励低污染、低能耗产业的发展。

对列入淘汰类产业目录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未按期淘汰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予以关闭。对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41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

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等方式,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8.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条例》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46条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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