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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山东省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18-12-07 15:26

来源: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日前,山东省滨州市发布《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9月12日经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4日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9月1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镇宜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新型农村社区,国道、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待遇。

第八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责任人和责任要求。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该区域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街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公交站点、风景区、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八)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充分体现城镇特色和当地风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立面应当保持整洁,顶部、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不得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设置警示腰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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