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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2-18 14:50

来源:交通运输部

第五十三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者承运过程中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按照要求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在罐车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危险货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豁免条件违规办理例外数量或者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托运的。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分类、分项、品名编号不符合危险货物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标准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托运清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要求出具满足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的。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企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第六十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为不符合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现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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