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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污染防治法》将报请国务院审议

时间:2019-04-02 11:06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受委托者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的污染防治要求。受委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对受委托者进行跟踪检查,保证受委托者的运输、利用、处置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产生废弃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废弃机动车船的回收责任。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交由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或个人拆解。

第四十三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报废汽车拆解、利用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等空间规划中,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统筹生活垃圾处理等环卫设施项目建设需求和布局,预留用地,并在其周围划定环境安全缓冲地带,不得再安排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设施等类型用地。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技术规范标准,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对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建设运行技术规范标准的单位,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对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八条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建设,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分类方式,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促进可回收物充分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五十一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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